第一条 为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我市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中小学生上下学乘坐校车安全,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2〕173号)、公安部令第123号和第124号等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校车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经我市县(区)政府许可,取得校车标牌,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或专用校车。其它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在正常营运中有学生搭乘的不视同为校车。
各类专用校车必须符合《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 24407-2012)。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应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依法科学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减少学生上下学交通风险。对确需校车服务的,要制定本地校车服务方案和过渡期学生交通安全方案,确保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五条 校车实行属地管理。县(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校车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监等部门参加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
各县(区)应指定一名政府领导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校车安全检查,消除校车安全隐患。
第六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承担校车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按照《条例》要求全面负责校车安全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无犯罪、无吸毒行为记录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由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九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十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按照隶属关系向县(区)教育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县(区)教育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时限作出回复或审查意见,由县(区)政府决定是否批准。
教育部门要依法受理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在材料齐全合格的基础上,注重审核校车开行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校车使用协议、安全责任书等进行审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法对校车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严格审核,认真检查车辆座位数、核载人数和校车外观标识、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配备以及卫星定位装置安装等情况。交通运输部门要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运输资质进行审核。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部门要对校车运营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对行驶线路进行实地勘察,对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设置进行审核,将其作为校车使用许可的重要条件,严格把关。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协助华龙区、开发区做好校车使用许可中的有关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决定许可的校车,县级或者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校车标牌。校车标牌的申领和发放,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五条办理。
校车标牌所载内容发生改变,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三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牌机关收回校车标牌:
(一)车辆达到报废标准的;
(二)改变使用用途不作校车使用的;
(三)其它应当办理注销情形的。
第十四条 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禁止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五条 各类学校不得使用或租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六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指定安全管理人员,为校车配备随车照管人员;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技能的学习培训;与乘坐校车的学生监护人签订乘车协议。
第十七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必须建立校车档案(一车一档),校车档案包括:校车行驶证、校车驾驶人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跟车安排表、乘车学生名单、校车开行时间及运行线路图,安全责任书、校车安全维护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校车运行日常情况记录等。
第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在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各放置一块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应当按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停靠。
第十九条 校车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第二十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二十一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认真履行职责,在学生上下车时,做好与学校或学生监护人交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应建立校车综合管理信息系统,通过信息化监控平台,实时监控校车运行和学生乘车安全,实现政府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共享校车监控信息。
第二十三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做好校车安全维护工作。校车应当在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每季度做1次二级维护。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四条 县(区)教育部门应当与配备校车的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与随车照管人员签订监督管理责任书,租用校车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县(区)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建立校车管理台账,掌握校车、校车驾驶员、运行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核载人数、安全维护、机动车检验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校车出行时间、运行线路,科学部署警力,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依法处罚违法接送学生行为,有关处罚信息及时通报教育部门。
第二十七条 校车或校车驾驶人违反《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随车照管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三十条 校车发生造成学生伤亡的交通事故,学校应当立即报告主管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按规定逐级上报,并全力做好救援、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受家长委托以车辆(无偿服务)接送学生上下学的,受委托人应当是委托人的亲属或近邻。
第三十二条 7座以上(含7座)载客汽车(含营运客车与私家车)车主接受家长合租(有偿服务)接送学生上下学的,视为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按《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可采取错时放学、放假的方式,解决校门口交通拥堵和客运车辆运力不足的问题。
学校应定期排查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区)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五条 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非专用校车使用过渡期截止到2016年3月。过渡期内,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用于接送小学生的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用于接送幼儿的应当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小学生专用校车或幼儿专用校车。
第三十六条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2〕173号)下发后,新购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车辆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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