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有关清单的通知
编辑:张贵鹏       发布时间:2021-10-08      来源:濮阳教育网

濮阳市教育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有关清单的通知

 

各县(区)教育局、局属各事业单位,市直学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市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按照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清单要求精神,规范市教育局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特制定《濮阳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主体清单》《濮阳市教育局行政执法权责清单》《濮阳市教育局行政执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濮阳市教育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濮阳市教育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知悉。

 

附件:1.《濮阳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主体清单》

2.《濮阳市教育局行政执法权责清单》

3.《濮阳市教育局行政执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4.《濮阳市教育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5.《濮阳市教育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2020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濮阳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主体清单(2020年版)

序号

执法主体机构名称

机构性质

经费来源

队伍编制状况

主体类别

执法职责和权限

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

投诉举报电话

1

濮阳市教育局

行政机关

全额财政拨款

行政编制37个

法定执法主体

负责全市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承担全市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及高等学校的设立、撤并、更名和调整的审核、报批工作,对非法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进行查处,对违反基础教育(含学前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对县级教育财政拨款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以及各种教育乱收费行为进行查处;对违法颁发学历证书或其它学业证书行为进行查处;监督检查民办学校的教育管理和教学质量,对其办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全市教师资格认定的管理、组织、指导和监督,依法撤销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获得的教师资格或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的资格;负责对外教育交流合作指导监督;负责学校安全保卫、体育、卫生健康管理监督工作,指导校车管理工作,参与处理学校突发事件。

高尚功

振兴路12号院

8991700

2

濮阳市招生考试办公室

事业单位

全额财政拨款

事业编制28个

授权执法主体

负责全市各类学历教育招生考试和学籍管理工作,对招生和国家教育考试中的非法招生、徇私舞弊行为等进行查处

李彩光

振兴路12号院

8991795

附件2

濮阳市教育局行政执法权责清单(2020年版)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

依据

承办

机构

追责对象范围

备注

1

行政许可

权限内

教师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发布)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教师教育科

单位法人代表、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015年主席令第39号)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发布)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基教一科、基教二科、职业教育科、民办教育科

单位法人代表、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主席令第39号)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基教一科、基教二科、职业教育科、民办教育科

单位法人代表、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

行政处罚

权限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主席令第39号)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基教一科、基教二科、职业教育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国家主席令22号)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基教一科、民办教育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6

行政处罚

权限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国家主席令24号)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民办教育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国家主席令24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民办教育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十八条、《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情形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教师教育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9

行政处罚

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情形的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七十七条;《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安全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0

行政奖励

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授予荣誉称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

人事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1

行政检查

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624号)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1.检查责任:对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各级各类学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2.处置责任: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3.事后监管责任:⑴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教育督导条例》第十一、十二、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条。

 

 

 

 

 

督导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2

行政检查

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检查责任: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2.处置责任: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事后监管责任: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

 

 

 

 

 

安全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附件3

濮阳市教育局行政执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2020年版)

序号

检查项目

检查子项

事项类别

检查主体

检查依据

检查方式

检查内容

备注

1

学校安全工作监管

一般检查事项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七条。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履行安全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情况;开展安全教育、安全隐患排查情况;组织应急演练,制定应急预案等情况。

安全管理科

2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一条。

实地检查

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省培、国培项目实施情况。

教师教育科

3

各级中小学、幼儿园师德师风建设工作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部关于印发《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的通知;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的通知;教育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

实地检查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个人落实相关规定情况。

教师教育科

4

民办学校事中事后监管

一般检查事项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河南省教育厅
关于规范民办学校(教育机构)办学情况年度检查工作的实施意见》。

实地检查、听取汇报、查看资料、组织座谈等

学校办学条件、教育教学管理、财务收费管理、安全管理、章程制度建设、师资队伍建设、机构设置情况、依法办学情况、学籍注册、助学金免学费情况。

民办教育科

5

教育经费监督管理

一般检查事项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三条。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教育经费投入情况以及使用管理情况。

财务科

6

教师持证上岗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

实地检查

教师持证上岗情况。

教师教育科

7

对中小学教师进行定期注册的组织、初审、复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

实地检查

对中小学教师进行定期注册的组织、初审、复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教师教育科

8

特殊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十三条;《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第八条。

实地检查,听取汇报,个别了解和座谈

随班就读学校工作的监督、落实情况。

基教二科

9

学前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实地检查,听取汇报,个别了解和座谈

规范幼儿园的办园行为,保育教育质量监管,办园条件、师资队伍等工作的监督、指导情况。

基教二科

10

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监督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义务教育法》第七条;《教育部关于贯彻〈义务教育法〉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实地检查,听取汇报,个别了解和座谈

对全区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督导评估。

基教一科

11

职业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

实地检查,听取汇报,个别了解和座谈

对区教育行政部门、各中等职业学校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导评估。

职业教育科

12

普通中小学学校管理和办学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般检查事项

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河南省普通中小学管理基本规范(试行)》;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

实地检查,听取汇报,个别了解和座谈

对全区普通中小学的校务、学生、教职工、教育教学、校园安全等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基教一科
基教二科

附件4

濮阳市教育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2020年版)

序号

执法环节

执法事项

记录事项

记录

场合

执法时限要求

执法

部门

记录人

开始记录

时间

记录过程

结束记录

时间

执法记录

类别

备注

1

教育行政处罚

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全过程

调查取证场所

适时

相关执法科室

行政执法人员

进入调查取证场所

记录调查取证全过程

离开调查取证场所

场景类

试用

2

教育行政处罚

证据登记保存

证据登记保存全过程

证据登记保存场所

适时

相关执法科室

行政执法人员

证据登记保存开始

证据登记保存全过程

证据登记保存结束

场景类

试用

3

教育行政处罚

陈述、申辩

口头陈述、申辩全过程

陈述申辩场所

适时

相关执法科室

行政执法人员

进入陈述申辩场所

记录受处罚人口头陈述、申辩全过程

离开陈述申辩场所

场景类

试用

4

教育行政处罚

举行听证

听证全过程

听证场所

适时

相关执法科室

行政执法人员

进入听证场所

记录听证全过程

离开听证场所

场景类

试用

5

教育行政处罚

简易行政处罚

简易行政处罚全过程

当场处罚场所

适时

相关执法科室

行政执法人员

进入调查取证场所

记录简易行政处罚全过程

送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场景类

试用

6

行政检查

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确定

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抽取过程

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抽取场所

适时

实施行政检查的科室

行政执法人员

随机抽取开始

记录随机抽取全过程

确定随机抽取结果

场景类

试用

7

文书送达

留置送达

送达文书全过程

文书送达场所

适时

相关执法科室

行政执法人员

到达文书送达场所

记录留置送达的全过程

文书送达环节结束

确认类

试用

8

其他执法环节

执法人员认为有必要记录的事项

与管理相对人

接触

接触场所

适时

相关执法科室

行政执法人员

适时

记录能够反应相关事项或场景的全过程

适时

场景类

试用


 

附件5

濮阳市教育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2020年版)

序号

审核事项

审核依据

提交部门

应提交的审核材料

审核重点

1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承办科室

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3.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4.相关证据资料;
5.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6.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1.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4.程序是否合法;
5.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6.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2

撤销教师资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四条;
2.《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

承办科室

3

拟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承办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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