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欺凌判决案例--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编辑:张贵鹏       发布时间:2021-04-16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民终1367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男,2009105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法定代理人:朱海珍(聂**母亲),住德庆县***********

法定代理人:聂发强(聂**父亲),住德庆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珍,女,19771016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发强,男,19791115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男,2009826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

法定代理人:梁锐华(梁**父亲),住德庆县***********

法定代理人:何亚银(梁**母亲),住德庆县***********

原审被告:叶**,男,201048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九市镇粮站宿舍。

法定代理人:叶惠芬(叶**父亲),住德庆县九市镇粮站宿舍。

法定代理人:陈群芳(叶**母亲),住德庆县九市镇粮站宿舍。

原审被告:叶惠芬,男,1979518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九市镇粮站宿舍。

原审被告:陈群芳,女,19771025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九市镇粮站宿舍。

原审第三人:德庆县******学,住所地德庆县九市镇圩镇。

主要负责人:陈汉超,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华,男,该校工作人员。

上诉人聂**、朱海珍、聂发强(以下简称聂**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被告叶**、叶惠芬、陈群芳(以下简称叶**等三人)、原审第三人德庆县******学(以下简称九市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20)粤1226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6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朱海珍与何亚银、陈群芳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书》;3.申请对梁**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待重新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梁**的损失数额;4.依法改判由聂**等三人、叶**等三人、九市中小小学及梁**四方均等承担梁**合理部分的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和正确分清责任,裁判不当。1.201919日下午5时,因梁**先骂聂**,且说话十分难听,放学时叶**就叫聂**去推一下梁**,随后两人在后门走廊里互相拉扯。拉扯过程中,由于梁**站立不稳倒地致其手部受伤。事件的发生主要是梁**挑衅在前,因此,梁**有严重过错,应与叶**、聂**承担同等的责任。2.九市中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具有管理、保护和防范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职责。未成年人到校之后,监护权就转移到学校,学校必须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在学校内发生未成年人伤害事件,说明学校没有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本案的发生,九市中心小学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梁**、叶**、聂**承担同等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违背了责任与过错对等的原则,判决显失公平。2019110日下午,九市中心小学召集三方家长到学校协商解决问题,当时九市中心小学提出的解决方案是梁**的治疗费用,叶**承担15%,聂**承担70%,梁**自负15%。但该方案并没有考虑到事情发生的起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更回避了九市中心小学自己的过错,也没有相关职能部门如当地派出所对各人的过错进行确认。朱海珍作为法律意识薄弱的农村妇女,在签订协议时没能力分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且其看到协议上约定的仅是分担医疗费5000多元,此外并无其他损失,在九市中心小学的催促下便签了该协议。因此,协议分担治疗费的比例,不等于各人的过错比例。协议签订后,梁**又增加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多项金额,所有金额均按上述协议的比例进行计算,显失公平,该份严重损害聂**合法权益的协议,应予撤销。(三)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以同一比例计算梁**的损失,有失公允。2019110日,由朱海珍、何亚银及陈群芳三方签订的协议,仅约定了三方对梁**治疗费的承担比例,并没有约定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等费用的承担比例,也没有说明除治疗费之外其他项目亦按这个比例计算,因此,其他项目应该按各方的过错进行分担,即均等承担。从四方当事人在伤害事件发生的作用上看,四方都具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四)梁**的伤残鉴定是自行委托的,根据粤高法[2019]8号文件关于“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精神,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而应重新鉴定。综上,二审应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聂**等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朱海珍与何亚银、陈群芳签订的《协议书》是经司法人员及校方调解协商并见证下签订,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梁**的伤残鉴定真实、合法、有效。而一审中法院亦已向聂**、朱海珍释明若认为梁**的残疾与本次事件受伤无关联的,应当在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但聂**、朱海珍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应驳回聂**等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

九市中心小学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等三人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惠芬、陈群芳、朱海珍连带赔偿梁**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288.42元;2.诉讼费用由聂**等三人、叶**等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梁**增加要求聂发强承担聂**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是九市中心小学三年级三(1)班的学生,叶**和聂**是九市中心小学三年级三(2)班的学生。

201918日,梁**与聂**发生了口角。201919日下午5时放学时,聂**在三(2)班课室后门走廊推了一下梁**,接着两人互相推扯,叶**在旁边呼喝“打他,打他”,结果梁**摔倒在地上导致受伤。跟着有同学就来到教师办公室向老师反映,班主任马上叫梁**和聂**到教师办公室进行查看处理,经询问原因是昨天梁**和聂**口角争执。随后,班主任将梁**送到九市镇卫生院治疗,并通知双方家长到医院。医生经过简单包扎处理,建议送县级医院确诊治疗,双方家长遂将梁**送到德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2019116日,梁**办理出院,其在德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001.51元。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7天,入院中医诊断为上肢骨折,西医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出院中医诊断为上肢骨折,西医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后123周复查X线;2.维持右前臂夹板外固定3周;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梁**出院后,于2019年的122日、22日、216日、730日,先后3次到德庆县中医院、1次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共产生门诊医疗费578.91元。梁**治疗期间,朱海珍两次共垫付医疗费用353元。

2019730日,梁锐华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梁**的伤残程度、康复治疗费用、护理期进行鉴定(评定)。201981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明镜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的康复治疗费用需2000元;3.**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用3372元。

另查明:2019110日下午,九市中心小学邀请九市镇司法所人员通知三方家长进行调解协商,经协商,梁**的母亲何亚银、叶**的母亲陈群芳、聂**的母亲朱海珍就医疗费用责任分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919日下午5点,三(2)班的叶**叫三(2)班的聂**在三(2)班后门走廊推三(1)班的梁**,两人推扯,结果造成梁**手部骨折,今梁**在德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经(叶**、聂**、梁**)三方家长协商,治疗费用责任分成如下:叶**占一点五成责任,聂**占七成责任,梁**占一点五成责任,以医院发票为准。九市镇司法所陶冠辉在协议书上证明人处签名。2019118日下午,三方家长又来到学校协商赔偿,因何亚银提出要按医疗费总额计赔,而陈群芳和朱海珍不同意按医疗费总额计赔,坚持要扣除医保部分再计赔,三方协商无果。

**是农村居民,自2015年开始随其父母梁锐华、何亚银(也是农村居民)在德庆县********住。叶惠芬和陈群芳是叶**的父母,为叶**的监护人,聂发强和朱海珍是聂**的父母,为聂**的监护人。叶**、聂**两人均无财产支付赔偿费用。

2020331日,一审法院到九市中心小学要求提取、查看201919日下午5时左右有关聂**与梁**推扯一事的监控视频。同日,九市中心小学向一审法院递交一份情况说明,说明由于时间过长,超过了视频保存期限,无法提取和查看当时视频。

庭审质证中,叶**、叶惠芬、陈群芳、聂**、朱海珍、九市中心小学对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明镜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聂**、朱海珍又提出对梁**的伤残关联性有异议,不排除是出院后的第二次伤害。对聂**、朱海珍上述异议意见及在答辩中提出“梁**残疾是他3年前所做的手术留下的后遗症,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其释明:如认为梁**的残疾与本次事件受伤无关联性的,应在闭庭后7天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但聂**、朱海珍逾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二是梁**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三是如何赔偿。

关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梁**与叶**、聂**都是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梁**的伤是其与聂**在三(2)班课室后门走廊推扯过程中摔倒地上所致的,从起因看,是聂**先推了一下梁**,两人才发生推扯的。因此,聂**对梁**受伤负有主要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梁**被聂**推了一下后,没有通过报告老师解决,而是与聂**推扯,对其受伤事件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叶**在聂**与梁**发生推扯时,没有劝阻还在旁呼喝“打他,打他”,对梁**受伤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梁**的伤虽是发生在九市中心小学课室后门走廊,但当时是放学时候,且班主任接到学生报告后,已马上叫梁**和聂**到教师办公室进行查看处理,跟着又将伤者梁**送去九市镇卫生院治疗,并通知双方家长来到医院。九市中心小学对事件发生后的处置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事件与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三方家长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确定聂**70%过错责任,梁**自负15%过错责任,叶**15%过错责任。

关于梁**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梁**在事件中受伤后,三方家长虽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约定的只是医疗费用责任分担,对其他经济损失如何分担并无约定,且因医疗费用如何计算存在争议而尚未履行。在此情况下,梁**主张医疗费用及其他的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应予支持。对梁**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梁**主张7580.42元(住院5001.51+门诊578.91+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梁**住院天数7天,按标准计算为700元(100/天×7天),梁**主张8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确认;3.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梁**的护理期为60天,按标准计算为7410[住院的1050元(150/天×7天)+出院后的6360元(120/天×53天)],梁**主张102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确认;4.鉴定费,梁**主张3372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为证,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梁**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在范围内主张34336元(17168/年×20年×10%)合理,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件造成梁**一个十级伤残,后果是严重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6800元。梁**主张8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确认;7.交通费,梁**主张交通费无票据,鉴于其住院、门诊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400元,梁**主张1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确认。上述梁**损失合计60598.42元。

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梁**的经济损失是因本次事件造成,应由叶**和聂**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由于叶**、聂**尚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财产支付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叶**负责赔偿的9089.76元(60598.42元×15%)由其监护人叶惠芬和陈群芳承担赔偿,聂**负责赔偿的42418.89元(60598.42元×70%)由其监护人聂发强和朱海珍承担赔偿。朱海珍垫付的医疗费用353元,可在梁**可得赔偿款中抵扣。

综上所述,梁**请求判令叶**等三人、聂**等三人赔偿经济损失,理据充分,但请求判令叶惠芬、陈群芳和朱海珍连带赔偿以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聂**、朱海珍答辩提出“梁**残疾是他3年前所做的手术留下的后遗症,与本案无关”和在庭审中提出“梁**的伤残关联性有异议,不排除是出院后的第二次伤害”,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可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对此,聂**、朱海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聂**、朱海珍的其他答辩意见和叶**等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九市中心小学的诉讼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聂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一、叶惠芬、陈群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9089.76元给梁**;二、聂发强、朱海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42418.89元给梁**,扣除垫支的353元,尚需赔偿42065.89元给梁**;三、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聂**等三人提交一份由德庆县司法局九市司法所、九市中心小学共同出具的《证明书》,拟证实涉事三方在商定调解协议时仅就当时的医疗费用达成承担费用分配的意向,明确了已发生费用及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进行界定,对于未发生的费用聂**等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九市中心小学提交了安全教育班校会图片、校会记录、班会记录、教师会议记录等证据,拟证实其已履行相关的安全教育义务。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九市中心小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校内有开展安全意识教育、禁止校园欺凌等会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围绕聂**等三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聂**等三人应否对医疗费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聂**等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件的起因是聂**先推了梁**,后两人互相推扯,最终致梁**摔倒在地上受伤。聂**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梁**此次受伤负主要责任,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叶**作为在场人在聂**与梁**发生推扯时,既没有加以劝阻又没有向老师报告,反而在旁以言语刺激二人继续推扯,其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梁**在被聂**推搡后,没有以正确途径寻求帮助解决问题,而是继续与聂**推扯,其对本次受伤的发生同样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聂**对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叶**、梁**各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聂**等三人认为九市中心小学在本次事件中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九市中心小学在本次事件发生前已尽召开安全、教育校(班)会,预防、禁止校园欺凌教育校会及安全意识教育班会等教育义务。而班主任在接到学生报告后,亦即通知涉事学生到办公室查看处理,将伤者送往卫生院治疗,并通知双方家长到医院等事后处置工作,故九市中心小学已尽了基本管理义务。聂**等三人上诉认为校方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聂**等三人认为四方当事人应均等承担本案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聂**等三人应否对医疗费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梁**因本次事件受伤后,三方家长在司法所工作人员及九市中心小学老师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其次,从内容看,该协议书只对医疗费用责任分担进行约定,对其他经济损失未进行约定,且在该协议中梁**并无放弃除医药费以外的损失的追偿权。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梁**有权主张医疗费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需按各自责任比例对梁**因本次事件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聂**等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明书》,因该证明书的内容与各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不一致,且涉及梁**的权利,庭审中梁**明确表示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明书》对梁**不具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明书》不予采信。聂**上诉认为《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其无需对医疗费以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聂**等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然是由聂**等三人自行委托鉴定,但该鉴定结论是由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做出,鉴定内容未超出该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聂**等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对梁**伤残关联性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二审期间,聂**等三人未能提供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亦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聂**等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聂**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71元(聂**、聂发强、朱海珍已预交),由聂**、聂发强、朱海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红

审 判 员 李升文

审 判 员 刘永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家敏

书 记 员 何桂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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