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欺凌判决案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编辑:张贵鹏       发布时间:2021-04-16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717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女,20043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2(马某1之父),男,19824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理人:吕某(马某1之母),女,汉族,1982516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原(亲戚关系),男,19755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女,20047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2(徐某1之父),男,19787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徐某1之母),女,19795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卫,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男,19787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卫,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95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卫,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杨村第九中学,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西侧上和雅苑北里39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顺永,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徐某2、王某、天津市武清区杨村第九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2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徐某1存在对上诉人辱骂、殴打、恐吓、惊吓、拉帮结派孤立等校园欺凌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急性精神分裂症的严重损害后果,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天津市武清区杨村第九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徐某1的校园欺凌行为与上诉人急性精神分裂症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完成因果关系鉴定,不能归咎于上诉人,且尚有其他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审法院终止鉴定程序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损害结果明显且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校园欺凌行为所致,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徐某1、徐某2、王某、天津市武清区杨村第九中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53630.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6540.2元、营养费265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78120.52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1诉称,原告马某1与被告徐某1均系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杨村第九中学同班同学,因被告徐某1在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杨村第九中学校园内对原告马某1进行恐吓、谩骂、拉帮结派孤立原告等行为,使得原告自20173月下旬开始出现精神异常。原告先后在武清区中医院、安定医院、圣安医院、衡水京大精神病医院等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后续产生的各项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徐某1、徐某2、王某辩称,徐某1对马某1不存在恐吓、谩骂等行为。徐某1与马某1之间没有直接的肢体接触,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徐某1、徐某2、王某无关。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武清区杨村第九中学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1与被告徐某1均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第九中学在校学生,且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被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徐某1对其有辱骂、恐吓、拉帮结派孤立原告等校园欺凌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精神疾病的后果。为此,其提交了原告方为了解决此事到天津市武清区政府信访后由天津市武清区教育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双方诉前交涉解决此纠纷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光盘1张,被告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双方家长有过协商,泉兴路派出所对此事亦进行过调解,并不能证明原告马某1的病情与被告有关;关于光盘,被告均认为存在剪辑的情况,且属于双方家长谈话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徐某1对原告进行恐吓、谩骂的证据使用,故一审法院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仅记载有原告之母吕某向武清区教育局反映过情况,武清区教育局调查后认定马某1与徐某1有过言语冲突,协商未果,建议走司法程序等内容,不能直接证实徐某1有对原告恐吓、谩骂等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视频资料的光盘,因被告方提出异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称自201746日开始就医,先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天津市安定医院、衡水京大精神病医院、天津圣安医院住院治疗。2017724日,经衡水京大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另外,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卷宗及视频资料依法进行调取,并当庭宣读出示,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前述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被告徐某120173月下旬左右与原告马某1有过言语冲突及徐某1、马某1父母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第九中学解决此事等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出申请就马某1精神分裂症病情与徐某1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曾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等多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均被退回,目前原告申请的事项无相应的鉴定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精神分裂的后果与本案被告有因果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马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马某1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马某1提交证人赵某的证言,案外人马欣然作证的视频,被上诉人徐某1、徐某2、王某的视频,班主任李宝成及天津市武清区杨村第九中学主管德育的校长的视频,并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再次申请对马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与徐某1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案经质证,被上诉人徐某1、徐某2、王某、天津市武清区杨村第九中学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马某1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或因果关系存在,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马某1提出的鉴定申请,鉴于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先后委托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等鉴定机构,均以鉴定内容所需技术超出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将案件退回,而马某1二审中亦未能提供可接受本案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线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马某1可待具备鉴定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1主张被上诉人徐某1侵权,按照法律规定,须证明有侵权行为、侵权人有过错、被侵权人有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马某1未完成法定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马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洪宁

审判员  刘宝莉

审判员  邵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丽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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