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2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琳菁,女,2006年7月16日出生,朝鲜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3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日,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朝鲜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30************317。
上诉人(原审被告):千锦香,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朝鲜族,身份证住址为黑龙江省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30************30X。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媛,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嘉嘉,女,200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龙门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43。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贵,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贵州省六枝特区********,公民身份号码为52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媚,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龙门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29。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昱尔,女,200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1************22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小玲,女,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82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计生,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1************051。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玛,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琳菁、赵洪日、千锦香、李嘉嘉、李发贵、张雪媚与被上诉人王昱尔、王计生、颜小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8日,王昱尔、颜小玲、王计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琳菁、赵洪日、千锦香、李嘉嘉、李发贵、张雪媚赔偿王昱尔、颜小玲、王计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00,000元;2.赵琳菁、赵洪日、千锦香、李嘉嘉、李发贵、张雪媚共同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王昱尔、颜小玲、王计生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费用如下:医疗费(医院治疗费5,042.43元、心理治疗费4次8,000元、后续心理治疗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424.66元,其他精神损害赔偿约为5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洪日、千锦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昱尔、颜小玲、王计生赔偿79,274.84元;二、李发贵、张雪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昱尔、颜小玲、王计生赔偿33,974.93元;三、驳回王昱尔、颜小玲、王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王昱尔、颜小玲、王计生已预交),由王昱尔、颜小玲、王计生负担932.56元,赵洪日、千锦香共同负担852.21元,李发贵、张雪媚共同负担365.23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0585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赵琳菁、赵洪日、千锦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琳菁承认与李嘉嘉一起对王昱尔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并同意依法作出赔偿,但不承认存在校园欺凌的事实,只是同学间的推搡打闹事件,不能就报警回执、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处分通告就认定存在欺凌事实。事实是王计生对赵琳菁、赵洪日、千锦香多次进行威胁恐吓,索要高价赔偿。二、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不正确,一审庭审陈述及证据均无法指向系赵琳菁最终导致王昱尔受伤,不应就此判决赵琳菁承担主要责任,且相关赔偿项目并未实际产生。1、学校有垫付大部分的医疗费。2、关于后续心理治疗费,王昱尔并无证据证明产生了心理治疗费,且王昱尔是否要进行心理治疗,需要具备司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心理治疗鉴定证明。3、营养费并无医嘱及住院记录的备注。4、王昱尔只主张颜小玲一人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应将其扩大到王计生、颜小玲两人共同的误工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一审(2019)粤1971民初305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昱尔、王计生、颜小玲承担。
针对赵琳菁、赵洪日、千锦香的上诉,李嘉嘉、李发贵、张雪媚称没有答辩意见。
上诉人李嘉嘉、李发贵、张雪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不正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表示赵琳菁对王昱尔受伤是承担主要责任的,李嘉嘉、李发贵、张雪媚只应在20%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后续心理治疗费,对《心理影响意见书》不予确认,认定该项费用于法无据。三、王昱尔现身体健康,无任何伤残等级,无精神损害及痛苦,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2019)粤1971民初305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改判为向王昱尔、颜小玲、王计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9,216.86元中的20%即1,843.37元。2.案件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昱尔、王计生、颜小玲承担。
针对李嘉嘉、李发贵、张雪媚的上诉,赵琳菁、赵洪日、千锦香称答辩意见与其提交的上诉状内容一致。
针对赵琳菁、赵洪日、千锦香、李嘉嘉、李发贵、张雪媚的上诉,被上诉人王昱尔、王计生、颜小玲答辩称:一、本案侵害事实经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查明事实,均被定性为恶劣的校园欺凌事件,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明确表示,赵琳菁、李嘉嘉的加害行为已构成违法,只因其未满14周岁不予处罚。二、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均系依法依规作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1、王昱尔、王计生、颜小玲未否认过学校支付过部分费用,只是主张该些费用性质上是抚慰金,学校支付的费用不能免除或减轻赵琳菁、赵洪日、千锦香、李嘉嘉、李发贵、张雪媚的赔偿责任。2、关于后续心理治疗费,校园欺凌行为具有特殊性,在事件发生后寻求心理咨询等以缓解和消除心理所受的不良影响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3、王昱尔受伤的部位是眼睛,且住院一个星期,需要补充营养是正当的。4、王昱尔事发时不到14岁,在眼角膜破损的情况下确实需要双亲的陪护,且只是因为王计生无法提供收入证明才请求法院酌情判决。5、赵琳菁、李嘉嘉的加害行为确实对王昱尔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
二审期间,赵琳菁、赵洪日、千锦香向法院提交信件、《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编号KN835759、KN835701、KN885132、KN804567)、《借款单》、《声明》,拟证明学校已为王昱尔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王昱尔、王计生、颜小玲发表质证意见称:由于持有该些证据的学校老师不肯出示原件亦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一审时王昱尔、王计生、颜小玲从来没有对学校垫付的医疗费予以否认,只是认为该些费用的性质为抚慰金,不能以此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该组证据的借款单上所记载的借款用途也是慰问金,恰好与时王昱尔、王计生、颜小玲一审的庭审意见吻合,一审判决第九页已记载了查明的事实。且证据中一些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均属捏造,令王昱尔、王计生、颜小玲的名誉造成损失。
李嘉嘉、李发贵、张雪媚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赵琳菁、赵洪日、千锦香、李嘉嘉、李发贵、张雪媚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后续心理治疗费、营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已经有报警回执及受案回执、《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莞市教育局松山湖实验中学处分通告予以佐证,加之《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已明确“赵琳菁用洗衣液倒到王昱尔头上,造成王昱尔左眼化学灼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查实的内容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依法酌情认定赵琳菁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嘉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医疗费部分,赵琳菁、赵洪日、千锦香主张学校垫付的医疗费为3545.6元,有编号为KN835759的票据及其上面所附的证明、借款单及其上面所附的申明、编号为KN835701、KN885132、KN804567的票据予以佐证。王昱尔、王计生、颜小玲承认学校垫付了编号为KN835759票据上所载的3039.23元,一审在计算医疗费时亦作出相关扣减。对于编号为KN835701、KN885132、KN804567的票据,赵琳菁、赵洪日、千锦香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王昱尔、王计生、颜小玲对该三张票据亦不予承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而余下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琳菁、赵洪日、千锦香的主张,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予以维持。
至于后续心理治疗费、营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鉴于王昱尔因本次侵害行为所造成的身心上的伤害以及结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出的相关认定合理合法,并无不妥,在赵琳菁、赵洪日、千锦香、李嘉嘉、李发贵、张雪媚无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后续心理治疗费、营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琳菁、赵洪日、千锦香、李嘉嘉、李发贵、张雪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00元(上诉人赵琳菁、赵洪日、千锦香已预交2,150元,李嘉嘉、李发贵、张雪媚已预交50元),由上诉人赵琳菁、赵洪日、千锦香承担2,150元,上诉人李嘉嘉、李发贵、张雪媚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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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苗卉卉
审判员 陈锦波
审判员 毛宇翔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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