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欺凌判决案例--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编辑:张贵鹏       发布时间:2021-04-16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7刑终265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鹏,绰号“小黑”,男,满族,19997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19,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胡家镇小荒村516号。因犯抢劫罪于2017222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89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飞,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嘉聪,男,汉族,19987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7,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本案于2018923日被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930被刑事拘留,同年1026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刚,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鑫,男,汉族,20003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16,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88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朋,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鹏煜,男,汉族,20028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15,学生,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88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侯亚静,女,198110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522,教师,现住辽宁省黑山县*********。系赵鹏煜之母。

指定辩护人孙桐,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佳伟,男,满族,20001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518,学生,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89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伟,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宿鲲鹏,男,汉族,20011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18,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9114日被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临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生,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庆元,男,满族,1999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17,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222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8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华清,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奥,曾用名刘哲,男,汉族,20006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1X,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88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贵兵,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浩鑫,男,满族,20003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1X,学生,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镇安乡大岭村345号。因本案于2018921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9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新,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天一,男,满族,20006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01X,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88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沙桂艳,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浩川,男,汉族,19991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11,学生,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89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丹,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航玮,男,汉族,19996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15,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黑山县常兴镇常兴村4-48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222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929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810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庆元、赵鹏煜、刘天一、宿鲲鹏、张佳伟、刘奥、郑浩川、朱浩鑫、崔航玮、杨鹏、李金鑫、谷嘉聪犯寻衅滋事罪、李金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917日作出(2019)0726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鹏煜、宿鲲鹏、张佳伟、杨鹏、李金鑫、谷嘉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鹏煜、宿鲲鹏、张佳伟、杨鹏、李金鑫、谷嘉聪及原审被告人刘庆元、刘天一、刘奥、郑浩川、朱浩鑫、崔航玮,听取各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79月至20188月间,被告人刘庆元与此前结识的被告人赵鹏煜、刘天一、张佳伟、宿鲲鹏、刘奥、郑浩川、朱浩鑫、崔航玮、杨鹏、李金鑫、谷嘉聪等人,通过微信等建立通讯联系,经常纠集在一起,由刘庆元负责统一分工及管理,被告人赵鹏煜、刘天一、张佳伟、宿鲲鹏、刘奥、郑浩川、朱浩鑫、崔航玮,以第四高级中学、第二初级中学、黑山中学等校园及周边地方为区域,以在校学生为侵害对象。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或以“帮助”他人“解决事”为名,多次直接向上述在校百余名学生以每月100元、200元、300元不等数额收取“保护费”。或在学生中以收“小弟”为名,让“小弟”代为向其他学生收取“保护费”。如有不交、交款不足额或“小弟”出现打架等情况,由被告人杨鹏、李金鑫、谷嘉聪充当“打手”进行“解决”,逐步形成以刘庆元为纠集者,赵鹏煜、刘天一、张佳伟、宿鲲鹏、刘奥、郑浩川、朱浩鑫、崔航玮、杨鹏、李金鑫、谷嘉聪为成员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团伙。刘庆元伙同上述被告人对黑山县第四高级中学、第二初级中学、黑山中学的在校学生100余人以收取“保护费”等为由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5525元。上述被告人收取的“保护费”大部分交由被告人刘庆元支配,部分用于上述人员开销。其中刘庆元直接收取钱款金额11050元,其中冮明正6800元、崔开1550元、井枭1200元、张骥凯1500元;赵鹏煜收取钱款金额44020元(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期间)。其中王英华1300元、王子维1000元、聂晓彤1200元、韩小暄400元、靳百顺3000元、张艺涵3000元、刘士铭5000元、周林尧600元、田野600元、郭新宇2700元、刘鑫1000元、李杨200元、王泽铭120元、孟诗来3800元、刘宝宇1500元、陈宇泽700元、陈博1300元、孙迪3400元、张亚舟550元、曹剑书450元、王凯宁750元、王彦达150元、李浩楠100元、袁明洋500元、郝禹淇250元、郭瞳10000元、米泓逸450元。2018812日至820日期间,赵鹏煜共向他人索取钱款11人次。其中李根90元、高宇奇60元、李佳昊200元、卢星邑580元、赵艺松60元、张艺涵230元、刘士铭700元、郭新宇95元;刘天一收取钱款金额5170元,其中李明洋1000元、董熙桐150元、魏驰峰1420元、贾宏鑫1300元、尹明300元、范书明400元、陈新慰600元;张佳伟收取钱款金额约14940元,其中王子健1050元、程嘉懿1000元、刘子源2750元、李怿1770元、赵继南2150元、邱岂皓1200元、韩松成1970元、刘为东2000元、张旭1050元;宿鲲鹏收取钱款金额12780元,其中刘思宇400元、刘天福900元、钱浩750元、郑舜700元、王旭790元、王伟1250元、孙天宝620元、郭程浩2550元、李云鹏1900元、吴欣洋650元、徐嘉潞1170元、高金柱200元、韩雨岐600元、崔海龙300元;刘奥收取钱款金额11620元,其中刘润浩850元、邢永浩700元、郑博文2000元、夏明泽1570元、李飞1200元、尚勇壮1050元、高鹏飞1750元、李佳宝2500元;郑浩川收取钱款金额3800元,其中张新宗1000元、陈希祥350元、王子健850元、任洪飞1200元、刘肤男400元;朱浩鑫收取钱款金额7100元,其中周洋2000元、常佳兴1500元、张卓智1750元、徐帅1850元;崔航玮收取钱款金额3030元,其中祖云鹏600元、范家兴600元、陈泓言250元、冮明正400元、李京泽180元、王明烁500元、康立东500元。

2018820日被告人刘庆元、刘天一、赵鹏煜、李金鑫在黑山镇余佳宾馆被抓获;824日被告人刘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12日被告人杨鹏在黑山镇余佳宾馆被抓获;921日,被告人郑浩川在沈阳市辽宁装备制造职业技术学院门前被抓获;被告人张佳伟在沈阳市辽宁装备制造职业技术学院附近网吧被抓获;被告人朱浩鑫在沈阳北站候车室被抓获;923日被告人谷嘉聪在昆明市官渡区香颂时光花园小区12502室被抓获;1016日被告人崔航玮在大虎山镇火车站候车室被抓获;2019114日被告人宿鲲鹏到沈阳市大东分局刑侦五中队投案。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佳伟家属自愿代为向收取“保护费”被害人刘子源(1200元)、张旭(1050元)、姜贺赛(600元)、王子健(1050元)、李怿(1770元)、韩松成(1970元)、刘为东(2000元)、程嘉懿(1000元)、赵继楠(2150元)、邱岂皓(900元)进行了退赔。

庭审后,被告人宿鲲鹏家属自愿代为退赔情况如下:高金柱200元,崔海龙300元,尤旭天1150元,刘思宇400元,刘天福900元,王旭790元,王伟1250元,韩雨岐600元,孙天宝620元,李云鹏1900元,郭程浩2550元,吴欣洋650元,贺冠翔800元,钱浩750元,郑钜文700元,陈艺桄600元。

被告人崔航玮家属自愿代为退赔情况如下:李京泽180元,康立东500元,王明烁500元,范家兴600元,陈泓言250元。

得到退赔的被害人对各自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故意伤害事实

另案被告人冯宇航及被害人王震于20175月曾发生过矛盾,冯宇航便怀恨在心。2017830日中午,被告人李金鑫与冯宇航、王灏才、姜志新、宿鲲鹏(均另案处理)五人在黑山镇商贸城发现被害人王震,冯宇航便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丛贺,又联系一名黑山县三高中的学生为其送来一把西瓜刀。丛贺赶到后,将其带来的斧子交给冯宇航,自己手持西瓜刀,与冯宇航二人带领王灏才等人来到王震跟前,冯宇航手持斧子,丛贺手持西瓜刀均砍向王震。李金鑫、王灏才、姜志新、宿鲲鹏对王震拳打脚踢。六人将王震打倒后四散逃走,途中丛贺、冯宇航将作案工具丢弃。经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震左肱骨骨折及关节面,左肘关节囊开放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上肢多发伤,伤口瘢痕累计19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820日李金鑫与被告人刘庆元、刘天一、赵鹏煜在黑山镇余佳宾馆被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金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民事赔偿方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被告人李金鑫一次性赔偿给王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15000元,王震不再追究李金鑫的任何责任,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庆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杨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我院因杨鹏犯抢劫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谷佳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李金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赵鹏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张佳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七、被告人刘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八、被告人朱浩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宿鲲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刘天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一、被告人郑浩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二、被告人崔航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其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三、责令被告人刘庆元、赵鹏煜、刘天一、张佳伟、宿鲲鹏、刘奥、郑浩川、朱浩鑫、崔航玮予以退赔。其中,被告人刘庆元与被告人杨鹏、李金鑫、谷佳聪对整个犯罪活动中的非法所得数额负责退赔。被告人赵鹏煜对未满16周岁的非法所得由其监护人侯亚静代为退赔,其他被告人对各自非法所得负责退赔。退赔数额详见附表。

上诉人赵鹏煜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为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错误;其属于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赵鹏煜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宿鲲鹏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或改判缓刑。

宿鲲鹏的辩护人提出,宿鲲鹏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属于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杨鹏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分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杨鹏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或改判缓刑。

上诉人张佳伟的上诉理由,其属于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张佳伟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金鑫的上诉理由,其属于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李金鑫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谷嘉聪的上诉理由,其属于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谷嘉聪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庆元的意见,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刘庆元的辩护人提出,刘庆元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奥的意见,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刘奥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组织犯罪;刘奥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其未成年期间,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朱浩鑫的意见,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朱浩鑫的辩护人提出,朱浩鑫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天一的意见,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刘天一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郑浩川的意见,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郑浩川的辩护人提出,郑浩川一贯表现良好,部分犯罪在未满18周岁期间实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崔航玮的意见,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崔航玮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上诉人赵鹏煜、宿鲲鹏、张佳伟、杨鹏、李金鑫、谷嘉聪及原审被告人刘庆元、刘奥、朱浩鑫、刘天一、郑浩川、崔航玮犯敲诈勒索罪,李金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寄押证明、转账记录、收款收据、被害人程嘉懿等人出具的谅解书、伤情照片、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证人李根、岳鹏飞、高宇奇、李佳昊、卢星邑、赵艺松、钮思林、王伟涵、赵宇凡、罗俊洋、井枭、纪程棋、姜博、贺冠翔、陈艺桄、尤旭天、李睿、姜贺赛、杨云贺、崔开、代淼淼、孙维鑫、吴昊男、王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英华、刘士铭、聂晓彤、王子维、韩小暄、张艺涵、周林尧、田野、郭新宇、刘鑫、李杨、孟诗来、刘宝宇、陈宇泽、米泓逸、陈博、孙迪、张亚舟、曹剑书、王凯宁、王彦达、李浩楠、袁明洋、郝禹淇、郭瞳、藏禹行、高洪飞、李明洋、董熙桐、魏驰峰、尹明、范书铭、陈新慰、贾宏鑫、张津萌、刘思宇、刘天福、钱浩、郑舜、王旭、王伟、孙天宝、郭程浩、李云鹏、吴欣洋、徐嘉潞、高金柱、韩雨岐、崔海龙、程嘉懿、王子健、刘子源、李怿、赵继楠、邱岂皓、韩松成、刘为东、张旭、郑博文、高鹏飞、李佳宝、刘润浩、邢永浩、夏明泽、李飞、尚勇壮、张新宗、刘朕男、陈希祥、任洪飞、周洋、常佳兴、张卓智、徐帅、祖云鹏、范家兴、陈泓言、冮明正、李京泽、王明烁、康立东、张骥凯、王震等人的陈述;上诉人赵鹏煜、杨鹏、宿鲲鹏、张佳伟、李金鑫、谷嘉聪、原审被告人刘庆元、刘天一、刘奥、郑浩川、朱浩鑫、崔航玮及另案被告人冯宇航、丛贺、王灏才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各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鹏煜、杨鹏、宿鲲鹏、张佳伟、李金鑫、谷嘉聪与原审被告人刘庆元、刘天一、刘奥、郑浩川、朱浩鑫、崔航玮经常纠集在一起,采取打骂、恐吓等手段,实施校园欺凌,进行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强行对在校学生收取“保护费”,扰乱学校秩序,给未成年学生成长带来严重不良影响,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刘庆元为首、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分工明确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对赵鹏煜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为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及刘奥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赵鹏煜、杨鹏、宿鲲鹏、张佳伟、李金鑫、谷嘉聪与原审被告人刘庆元、刘天一、刘奥、郑浩川、朱浩鑫、崔航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长期采取打骂、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刘庆元数额巨大,其他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应责令予以退赔。杨鹏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李金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李金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金鑫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责令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犯罪时未成年、从犯等从宽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本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长期实施校园欺凌行为,扰乱学校秩序,给未成年学生成长带来严重不良影响,社会影响恶劣,故对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不适宜适用非监禁刑。对赵鹏煜及其辩护人所提赵鹏煜属于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宿鲲鹏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或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宿鲲鹏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属于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杨鹏所提其没有参与分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或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张佳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张佳伟属于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李金鑫及其辩护人所提李金鑫属于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谷嘉聪及其辩护人所提谷嘉聪属于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刘庆元的辩护人所提刘庆元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刘奥的辩护人所提刘奥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其未成年期间,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朱浩鑫的辩护人所提朱浩鑫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刘天一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郑浩川的辩护人所提郑浩川一贯表现良好,部分犯罪在未满18周岁期间实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崔航玮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 凯

审 判 员  熊 杰

审 判 员  马 啸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明哲

书 记 员  何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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