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欺凌判决案例--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编辑:张贵鹏       发布时间:2021-04-16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5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署林,男,汉族,199166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住麒麟区。

法定代理人:冯路长,男,汉族,19581216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冯署林之父。

委托代理人:姚超,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民族中学。

地址:曲靖市曲沾大道西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红,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外森、林芳妤,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冯署林、曲靖市民族中学教育机构管理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3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署林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82585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又在日常教育管理中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防范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上诉人所受到的侵害后果与上诉人在校园读书期间遭受暴力侵害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酌定被上诉人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责任承担的份额不服,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教育机构管理不善的法律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础,可以确定上诉人所受的侵害是来自于校园欺凌、校园暴力,所受的伤害并非来自于校园之外的外来侵害,事实侵权的当事人均来自于学生,属于教育机构管理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所受伤害的时间是教育机构承担教育管理责任的时间段,上诉人所受侵害的后果与教育机构的管理不善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承担教育机构管理不善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教育机构承担30%的管理过错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年龄界定,上诉人与实施侵权行为人都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认知有一定的局限性,被上诉人作为特定时间段的监护单位,依法有保护学生安全的保障责任,同时,在学校老师发现上诉人所受侵害的时候,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行为后果扩大,导致上诉人在接受教育期间精神方面严重遭受侵害,从而导致不良后果加重。故导致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的主要因素是学校发现侵权行为的同时没有尽有效的管理职责导致侵权的不良后果加重所致,所以上诉人被打只是导致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的诱因,根本原因是被打后,学校未采取有效的手段安抚上诉人,让上诉人排除被打的心里恐惧,同时未将上诉人所受伤害的事实及时通知家长,由家长进行心理疏导或治疗,错过了上诉人治疗的最佳时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应当是主要过错责任,而非次要责任。

曲靖市民族中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署林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0786日原告冯署林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凡江城、唐仁、林勃宇……200411月以前,冯署林被同班同学唐人、林勃宇打过,2004ll28日,在班主任及各方父母的协商下,被告唐仁、林勃宇写下保证不再打原告。被告林勃宇于200531日转到昆明光华学校读书,200591日转回曲靖市民族中学未与原告同班……曲靖市民族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在日常教育管理中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防范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本案中曲靖市民族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日常教育管理中并无过错。仅一个从事教育这一公益目的而提供一定教育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与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是依《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教育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上的监护关系或委托监护关系。为了满足教育服务的完成,第一、被告附随有对其学生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其责任范围即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范围之内。学校有对学生教育和管理的权利,同时有保护和管理学生的义务;学生有受到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同时有接受学校教育和管理的义务。第二、被告制定并公示了系列校纪班规和安全教育制度,并经常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上诉人曲靖市民族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在校纪校规中已经明确规定禁止学生之间打架斗殴,平时也会通过班主任对每个班级加强防范校园暴力事件的教育。(2007)麒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也能证明民族中学老师凡江城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过体罚等伤害行为,上诉人在日常教育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将偶然不特定发生的校园暴力归责于校方,对上诉人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被同学欺凌后,上诉人积极处理,已经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被上诉人在被打后,民族中学老师凡江城积极出面协调,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学生进行管理、教育,并让唐仁、林勃宇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被上诉人。此后,被上诉人再未受过民族中学学生欺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针对曲靖市民族中学对其管理不善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对其过错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解,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冯署林在被告曲靖市民族中学就读期间被打与原告患精神分裂的一定因果关系中断。”系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患精神疾病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可能存在其他介入因素。被上诉人冯署林被打一事发生在200411月以前,在民族中学老师积极管理教育下,唐仁、林勃宇及民族中学其他学生再也没有对上诉人实施过其他的伤害行为。2006年,被上诉人冯署林转学至会泽读书,2007年,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患精神分裂症。被上诉人从2006年转学后到2007年被鉴定出患有精神疾病近一年期间,可能遭受过其他伤害,依然存在其他介入因素会直接导致被上诉人患上××,所以,被上诉人患精神疾病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2018712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2007年至2018年长达10年期间被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与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果关系应由主张因果关系成立的一方举证,不能倒置给上诉人来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中断,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与上诉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及门诊住院收据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2007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直至2018年患有精神分裂症与上诉人2004年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对证据证明目的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了(2007)麒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采信了该证据,并认可了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证据证明目的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2007)麒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后果与上诉人的管理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有重大过错责任。而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原告冯署林患精神分裂症疾病有多种原因,曾被被告唐仁、林勃宇殴打有一定关系”,这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明显不符,一审法院对证据证明目的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采信了(2007)麒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但未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作出说明,忽略了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三、即使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再次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对协议的反悔,违反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1(2007)麒民初字第7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原告监护人与被告曲靖市民族中学的协议,原告方承担30%,被告承担70%(已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已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承担住院治疗费及咨询费的另30%,是对意思表示的反悔,把责任全部归责到他人,明显不公”,根据上述判决,即使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被上诉人的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并且已履行,被上诉人再次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对协议的反悔,违反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2、被上诉人已经于200786日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心理咨询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麒麟区人民法院在(2007)麒民初字第7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上诉人支付了精神损失费。被上诉人又于2017616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在时隔多年,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可能会有其他介入因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再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四、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自2007年至2018年长达10年期间,被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与上诉人2004年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于2007314日,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被上诉人于200786日起诉,本案诉讼时效自(2007)麒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时开始重新计算。所以,在我国《民法总则》2017101日正式颁布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第135136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本案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冯署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3月至2017522日期间治疗精神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9594.0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09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400元、护理费54400元、鉴定费53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后期治疗所需费用,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费用的医疗单据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86日原告冯署林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凡江城、唐仁、林勃宇及本案被告曲靖市民族中学赔偿其医药费3000元、心理咨询费1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395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2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元。麒麟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作出(2007)麒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0411月之前,冯署林被同班同学唐仁、林勃宇打过,20041128日在班主任及各方父母的协商下,被告唐仁、林勃宇写下保证不再打原告。被告林勃宇于200531日转到昆明光华学校读书,200591日转回曲靖市民族中学未与原告同班。2006329-630日原告到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医疗费10336.18(曲靖市民族中学已承担8千余元,原告方承担3000元)。此外,经曲靖市民族中学介绍,原告于2006420-720日到曲靖明泰心理工作室治疗,心理咨询费4000元(曲靖市民族中学已承担2800元,原告方承担1200元),20068月原告转会泽县娜姑镇以礼河电厂联合学校读书。2007314日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署林患精神分裂症,被打与该疾病有一定的关系,被打是该疾病的诱因。该判决书判决:因被告曲靖市民族中学已承担了原告住院治疗费及心理咨询费的70%,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将适当减少,故曲靖市民族中学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唐仁、林勃宇系未成年人,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其监护人承担,由其双方监护人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因原告所患疾病系多种原因所致,此部分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201577日至201626日,原告冯署林因病情加重至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重度);出院情况为:精神症状基本控制,生活能自理。20161219日至2017522日原告冯署林再次到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重度);出院情况为:患者夜眠基本正常,饮食基本正常,大、小便正常,不暴露内心体验,行为怪异,强迫行为明显减少,情绪稳定性有明显改善,经常索要香烟,对医护问话能简单对答,接触有改善,能参与部分娱乐活动,生活仍显懒散,存有阵发性冲动行为,自知力不存在。患者情况有所缓解,其父亲探望后要求出院,有关患者病况及治疗程序已再次向患者家属交代清楚,请示病区负责人龚新勇主任,龚主任同意给予办理出院手续。201773日至20171226日,原告冯署林再次到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要求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冯署林遂于20171226日至2018528日再次在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2017616日原告冯署林以无力负担医药费要求被告曲靖市民族中学承担责任为由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受理后原告冯署林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对原告冯署林的精神残疾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组织双方协商后委托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712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冯署林系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自理,评定为六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07)麒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曲靖市民族中学在此事件中有管理、教育不善责任,双方对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再者,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校园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以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根据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07)麒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0411月之前,被同班同学唐仁、林勃宇打过,20041128日在班主任及各方父母的协商下,被告唐仁、林勃宇写下保证不再打原告”以及林勃宇、唐仁的殴打行为与原告冯署林2007年确诊患精神疾病有一定因果关系,是患××的诱因可以看出,林勃宇、唐仁打原告冯署林的行为,对原告冯署林的身心造成了伤害已经构成校园欺凌,而该校园欺凌发生于原告冯署林以及林勃宇、唐仁就读于曲靖市民族中学期间,曲靖市民族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有在日常教育管理中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防范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本案曲靖市民族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本案中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对在校学生林勃宇、唐仁对原告冯署林的侵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中原告在2004年被打时为未成年人,其在2007年经昆明医学院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被打与该疾病有一定的关系,被打是该疾病的诱因。本案中被告曲靖市民族中学虽然在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07)麒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判决由其对原告冯署林的损害进行了赔偿,但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患精神分裂所造成的一系列损失,原告提交了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及门诊住院收据以及双方确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予以证明。被告针对曲靖市民族中学对其管理不善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对其过错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解,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冯署林因在被告曲靖市民族中学就读期间被打与原告患精神分裂的一定因果关系中断。故本院认为,曲靖市民族中学对原告冯署林在其管理、教育期间遭受同校学生林勃宇、唐仁打存在过错,针对原告冯署林以该事件为诱因所患的精神疾病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应继续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原告在起诉后对林勃宇、唐仁撤回了起诉,本案被告仅为曲靖市民族中学,故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教育机构管理责任纠纷,曲靖市民族中学作为林勃宇、唐仁欺凌原告冯署林期间就读的学校,其属本案适格的被告。并且曲靖市民族中学作为管理方,未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针对原告所诉的后续治疗精神分裂症所产生的损失需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以及考虑到校园暴力的特殊性,本案酌定被告曲靖市民族中学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其精神分裂的特殊病情,对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出具的载明诊疗人为原告冯署林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票据金额在扣除统筹支付金额后,本院认可医疗费为25535.86元;2、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本案中原告冯署林于2018年经双方商定的昆明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精神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9960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在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诊断上均无医嘱确认原告需要专人护理,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44天,根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每人每天,故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400元;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本案中原告冯署林的住院地点为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次数不符合,但考虑到原告多次到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以及到昆明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过检查,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为500元;6、本案对原告冯署林的精神残疾等级鉴定,由原告方申请,双方共同商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故本案鉴定费确定为5300元;7、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在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07)麒民初字第725号案件中已经判决被告对精神抚慰金进行过赔付,但考虑到现原告病情加重,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给予其精神慰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为8000元;8、原告所诉的后期治疗费用,因金额尚不明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述费用由被告曲靖市民族中学按照30%的比例赔付原告冯署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曲靖市民族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署林医疗费7660.76元、残疾赔偿金9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9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以上共计121108.76元。二、驳回原告冯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冯署林原在上诉人曲靖市民族中学就读期间,被同班同学打过,后上诉人冯署林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鉴定,冯署林所患的精神分裂症与被打有一定的关系,被打是该疾病的诱因;即上诉人曲靖市民族中学在组织进行教学活动中,未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上诉人冯署林被打后患有精神分裂症,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曲靖市民族中学对导致上诉人冯署林患病存在过错,并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曲靖市民族中学对上诉人冯署林的各项损失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冯署林虽然之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过,一审法院亦作出过相应的处理,上诉人冯署林获得了一定的赔偿,但上诉人冯署林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未停止过治疗,且在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冯署林系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六级伤残;故上诉人冯署林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一审法院之前作出的判决并不冲突,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曲靖市民族中学赔偿上诉人冯署林相应的医疗、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署林、曲靖市民族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卫红

审判员  夏 尧

审判员  高体所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叶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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