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欺凌判决案例--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编辑:张贵鹏       发布时间:2021-04-16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民终10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2004101日出生,苗族,在校学生,湖南省泸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杨冬菊,女,1978512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泸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住湖南省,系上诉人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中,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女,2004106日出生,土家族,在校学生,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菊,女,19821114日出生,土家族,务农,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系被上诉人戴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思源实验学校,住所地泸溪县武溪镇杨柳溪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详,系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评,男,196662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有洪,男,19791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陈水菊、泸溪思源实验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8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责任划分不当。本案的起因系被上诉人戴某引起,上诉人的本意只是让被上诉人道歉,无殴打被上诉人的想法,被上诉人知晓此事后,事先有预谋的将水果刀带入学校,上诉人虽有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但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伤害,杨深玉、杨艳梅、唐嘉家三人均未对被上诉人戴某有任何语言威胁或殴打行为。事发时,学校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其管理和教育学生完全流于形式,平时在安全教育上存在疏于管理,管理不到位。故被上诉人戴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泸溪思源实验学校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将上诉人及杨深玉、杨艳梅、唐嘉家的责任划分过重;二、本案被上诉人持有的伤人刀具一审认定为铅笔刀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为了防止被打,随身携带水果刀到教室,但在事发时变成了铅笔刀,一审对本案伤人刀具没有查清;三、一审将上诉人毁容后的治疗费用21293元不算人身伤害赔偿范围错误。上诉人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但因脸部毁容形成疤痕,需要继续治疗,否则脸部疤痕无法恢复,经州医院确诊必须采取药物加激光治疗的方式逐步消除疤痕,其后期产生的毁容治疗费用属于已经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不应剔除,既不属于尚未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重复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陈水菊辩称:被上诉人戴某7年级第二学期开始,遭到上诉人杨某及其他同学的多次欺凌,扯头发、扇耳光、拳打脚踢,并且跟踪恐吓扬言要打人等等,其长期遭受校园欺凌,尤其是2019310日的伤人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戴某的精神健康遭受了很大的伤害,后经湘西州医院心理科检查,被上诉人戴某现患有(重度)抑郁症状。一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精神状态更差,甚至有自残的行为,对于孩子的行为,作为父母是痛心疾首,无处诉说。正因为杨某等人对戴某进行围殴,以多欺少,以大欺小,以强欺弱,为了活命戴某才会做出了正当防卫行为。被上诉人戴依琳长期在学校遭受欺凌,多次被威胁、恐吓、殴打,以致发生伤人事件,这是学校管理的失职,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杨某左脸被戴某划伤也是事出有因,上诉人杨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与人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结果理应承担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泸溪思源实验学校答辩称:一、答辩人尽到了学校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1)泸溪思源实验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并非流于形式,学校规定每周星期一班会课以及星期五学生离校前教导处必须召开全校学生广播会,每个月教导处必须分年级召开学生会,每周星期天晚第一节班主任必须召开班级例会,多时段、多形式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行为习惯和安全等方面的教育。(2)泸溪思源实验学校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的日常行为有详细的管理规定,每周班级管理按照《泸溪思源实验学校学生一日常规要求》进行量化评价,以规范学生的日常行为。(3)保护学生的安全是泸溪思源实验学校全体教职工的职责,学校有《泸溪思源实验学校教职工首视责任制度》,全体教职工时时注意到校园安全、学生安全,敢于同危害校园安全,危害学生的不法分子做斗争,以确保学生人身安全;二、杨某、戴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备清晰的认知、判断能力。但双方在发生矛盾后,都没有按照《学生一日常规要求》中正确处理同学间矛盾的方法及时向老师和学校反映,而是我行我素,隐瞒矛盾,撇开学校和老师私下解决,直接相互对抗,相互伤害。如果当时只要有一方能冷静克制向学校或老师报告,这起事件完全可以避免。所以过错责任完全属当事人双方;三、泸溪思源实验学校一直实行校领导和班主任当班制。发生侵害事故前,初二、初三年级全体班主任都已到校准备组织班级学生晚餐,王相评副校长在初二和初三教室楼层巡查学生到校情况,而双方都未反映在双休日发生矛盾的事,事件的发生是学校不能预见和阻止的;四、泸溪思源实验学校尽到了对杨某的救护责任。杨某受伤后,学校的老师和领导及时与家长联系,教导处副主任印有洪、初三年级组长彭超、杨某班主任李代水采取应急救护措施,将杨某送到湘西州人民医院救治,避免了杨某的伤情恶化,先后垫付了医疗费9578.5元,其中陪护人员生活费1000元。学校尽到了教育者应尽的责任,亦不应承担责任;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公平。1、杨某等人作为初三学生,在发生矛盾后,找到初二戴某的班级对其进行胁迫,要求道歉,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两次将戴某喊出教室,并在厕所打了戴某,从而进一步激化矛盾,致使戴某在面对杨某等四人的情况下致伤杨某。一审对事故的起因及情况进行了客观的认定,在此基础上确定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是公平的。2、答辩人尽到了学校应尽的教育、管理责任,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对于校园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有明确区分,作了不同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有过错原则,即学校存在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学校才承担相应责任。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关系,不是监护关系,只有学校存在过失,且过失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才承担责任。譬如:学校公共场地、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失修;组织学生从事存在安全隐患的活动;发现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等。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未遵守校规校纪,也未在发生矛盾后及时报告,而是隐瞒矛盾,侵害事实的发生是学校无法预见和采取措施防范的,与学校的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学校管理上有过失。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提供泸溪思源实验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来证明泸溪思源实验学校有管理过失,简单的以“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就有过错,应当赔偿”的逻辑没有法律依据。六、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当得到尊重。上诉人杨某与其他人找到戴某,激化矛盾,引发事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学校担心双方到学校闹事,会影响教学秩序,垫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和其母护理期间的生活费,是秉承人道主义原则。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责任划分,考虑了实际情况,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055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被告戴某分别为泸溪思源实验学校初三、初二年级学生,素有积怨。201938日(星期五)戴某同班同学杜慧萍在QQ上发了一张运动鞋图片,杨某评论“鞋子好社会”与戴某发生冲突,原告杨某声称要叫人打被告戴某,随后将争吵的情况告诉了同为初三年级的杨深玉、杨艳梅、唐嘉家。310日星期天17时许返校后,原告杨某受杨深玉邀约与杨艳梅、唐嘉家到戴某的教室外,将戴某喊出教室,四人将戴某带到旁边厕所内围堵,逼其道歉,戴某拒绝道歉,挣脱后跑回教室。原告杨某与杨深玉再次到教室外喊戴某,戴某从书桌里拿了铅笔刀走出教室,被扯到厕所。在厕所内原告杨某和杨深玉将戴某按在墙上进行殴打,杜慧萍便一直在厕所外劝解。因临近晚自习,原告杨某扯着被告戴某头发,两人相扭走出厕所。在厕所外,被告用刀将原告杨某脸部划伤,原告杨某受伤后,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泸溪思源实验学校垫付了医疗费9578.5元,其中陪护人员生活费1000元,原告支付了高项耗材等美容治疗费21305.96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泸溪思源实验学校制定有《学生违纪处理条例》、《学生一日常规要求》等规章制度,采取领导讲话、多媒体宣传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被告戴某在父母离异后,随母亲陈水菊生活。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9-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取收入为366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某与被告戴某因QQ留言发生言语冲突,身体受到侵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被告泸溪思源实验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凡参与争执的民事主体的行为,均有违法性,且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都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杨某与被告戴某发生言语冲突后,与其他三人主动找到被告戴某,以暴力相威胁,挑起事端,激化矛盾,在争执过程中,先行殴打被告戴某是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戴某受到殴打后没有妥善处理纷争,直接以刀致伤原告,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与未成年人学生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是教育关系,非民法意义上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对于校园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只有学校存在未尽教育、管理义务之过错、且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泸溪思源实验学校在《学生违纪处罚条例》、《学生一日常规要求》和安全宣传教育中,对发生纠纷、打架和携带管制刀具的管理,都作了禁止性规定和向老师报告的要求,实施必要的管理。原告杨某和其他三人、被告戴某均为已满八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和智力足以认知侵害他人的违法性。双方逾越法律和学校管理制度,发生争执,是学校不能正常预见、防范和阻止的。被告泸溪思源实验学校没有教育、管理上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付的各项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应予赔偿,精神受到损害的,也应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111109元的赔偿请求中,营养费1500元和出院后30的天的护理费6000元没有医嘱,亦无票据证明,后期治疗费21293元,是美容费用,并非就医治疗之必须,在已主张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又提出美容费,缺乏正当性,应从中剔除,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以200/天计算标准过高,酌情以100/天计。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伤残十级,赔偿金为36698/年×10%×20年、住院护理费为100/天×10天、伙食补助100/天×1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1316元,相关侵权责任人在此范围依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院明示后,原告未对其他三责任人主张权利,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不由被告戴某承担。结合本案发生实际,原告杨某承担35%的赔偿份额、被告戴某承担20%的赔偿份额。被告泸溪思源实验学校在损害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杨某的医疗费和护理人的生活费,当事人未就此诉讼,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告身体受到侵害并致残,有权就身体及精神上的损害向侵权行为人戴某主张赔偿,但原告作为实际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按照相应责任原则,被告戴某可以减轻赔偿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陈水菊作为戴某的母亲,对未成年的戴某负有监护义务,依法应承担被监护人戴某对应的赔偿义务,其提出减轻赔偿义务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泸溪思源实验学校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失;被告陈水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损害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泸溪思源实验学校的管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泸溪思源实验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陈水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伤残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626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26.5元,原告杨某承担300元,被告戴某、陈水菊承担126.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证据,即湘西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某受伤后,到医院检查,需要进行疤痕治疗。被上诉人陈水菊质证认为门诊病历复印件其实就是美容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方赔偿。泸溪思源实验学校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复印件除201966日属新记录的病历记录外,其他内容在一审中已提交,且新记录的病历不存在新的治疗事项,故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戴某因QQ留言发生言语冲突后,与其他三人主动找到被上诉人戴某,以暴力相威胁,挑起事端,激化矛盾,在争执过程中,先行殴打被上诉人戴某是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一审确定其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戴某受到殴打后没有妥善处理纷争,直接以刀致伤上诉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案事故的参与人员均系八周岁以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年龄和智力足以认知侵害他人的违法性。双方逾越法律和学校管理制度,发生争执,是学校不能正常预见、防范和阻止的。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对于校园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在本案中,只有学校存在未尽教育、管理义务之过错、且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泸溪思源实验学校在《学生违纪处罚条例》、《学生一日常规要求》和安全宣传教育中,对发生纠纷、打架和携带管制刀具的管理,都作了禁止性规定和向老师报告的要求,实施必要的管理,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形,根据参与事故责任人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各方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祛疤治疗费21293元,因上诉人已主张伤残赔偿金,且非治疗之必须,故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光福

审判员  李华华

审判员  曾浩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田竺青

书记员罗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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