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易涵,女,200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张易涵母亲),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200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宇(王某父亲),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静茹,女,200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娟(徐静茹母亲),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女,200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苹(温某母亲),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文婧,女,200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珍(武文婧母亲),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艳,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天顺,张家口市君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立东(张易涵父亲),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
原审被告:罗某,女,200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
原审被告:姚艳红,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
上诉人张易涵、刘建华、王某、王新宇、徐静茹、王文娟、温某、郭秀苹、武文婧、杨桂珍因与被上诉人吴瑞、刘红艳及原审被告张立东、罗某、姚艳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宇、上诉人王文娟、上诉人杨桂珍、被上诉人吴瑞、被上诉人刘红艳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天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易涵、刘建华、王某、王新宇、徐静茹、王文娟、温某、郭秀苹、武文婧、杨桂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律程序错误。一、上诉人没有实施致吴某死亡的侵权行为,吴某死亡原因系坠亡,上诉人没有实施对吴某坠亡的行为。二、上诉人与吴某打架行为没有造成损害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可知,上诉人与吴某打架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对吴某本人形成身体上及心理上的伤害,没有对其使用限制人身自由及暴力威胁手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没有表述清楚的是吴某于2017年1月8日晚回家时间与2017年1月9日早晨离家时间。吴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子女在非正常作息时间离家造成子女死亡,其才是承担吴某死亡的责任人。三、上诉人与吴某打架行为与吴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认定有错误。该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吴某打架行为产生的后果并不能推定出与吴某的死亡有任何直接关系。时间上来说,2017年1月8日发生打架行为,1月13日发现吴某死亡,间隔时间长达5天,只因为吴某生前5天与上诉人打过架就推定上诉人有过错,理由牵强,无任何证据表明吴某的死亡是由打架行为引起的。本案使用过错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条款完全违背法律法规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举证责任倒置所产生的后果完全没有保护上诉人的权益。四、既然侵权责任条件不满足,所以上诉人之间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五、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482元,约为案件受理费4340元的34%,上诉人对其案件受理费分配不明,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六、本案证据有缺失部分,吴某在2017年1月9日早上5点左右与未知男子出现在东大豪苑西门附近视频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上诉人无法取得该证据,法院应予调取。该证据能证明吴某死亡前5天内和谁在一起,发生了什么情况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律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瑞、刘红艳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校园欺凌、群殴答辩人女儿吴某的事实清楚。吴某生于2001年5月13日,死亡时不到17周岁,原系赤城县职教中心73班在读学生,与上诉人为同班同学。事件发生时,正值学校升学考试期间。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2017年1月7日14时许,在赤城县职教中心73班内,张易涵因为琐事与吴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扭打。2017年1月8日上午在72班门口,张易涵与王某、罗某商量拦住吴某处理前一日打架一事。1月8日17时30分许,王某、罗某在学校三楼楼梯口拦住了吴某。随后,张易涵纠集王某、罗某、徐静茹、温某、吴文蜻、高洁、张漩、田某、刘圣治,将吴某带至赤城县职教中心外南侧胡同内。张易涵、王某、罗某、温某、徐静茹、吴文蜻对吴某进行殴打。”赤城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载明了上诉人及证人详述殴打吴某的经过:(一)上诉人张易涵交代她先动手打了吴某肩一拳,又扇了2、3巴掌;(二)上诉人王某交代她打了吴某肩一拳,脸部一巴掌,同案人张易涵见证,王某至少打了2、3巴掌;(三)上诉人徐静茹交代她打了吴某一拳,两扇了一巴掌,证人田某及其他证人证明,徐静茹至少打了吴某2、3巴掌;(四)上诉人罗某交代,证人及同案人证明,罗某打了吴某一拳,又扇了2、3巴掌;(五)上诉人武文婧交代她打了吴某一拳,扇了一巴掌,同案人证明,武文婧打了吴某一拳后,扇了吴某2、3巴掌;(六)同去的其他人,都分别对吴某的面部扇了好多下巴掌。答辩人女儿吴某被同学欺凌、群殴之后,晚自习时间回家什么没说,家里什么也不知道发生事件。次日清晨,吴某一早和往常一样起床离家。可是,答辩人女儿离家后,学校没有见到吴某,问家里也不知道吴某的去向。当天,答辩人报了警。警方和学校以及家长找了4天后,仍不见吴某踪迹。2017年1月13日,发现吴某死在赤城县城东山脚下。经法医鉴定,吴某系坠落死亡,就是说吴某是自杀。二、答辩人女儿吴某的死亡原因,与遭受上诉人校园欺凌、群殴的侵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上事实证明,吴某被打时共有10人参与,且每个人都动了手。打击部位,大都打在吴某的在脸上。吴某第二天就失踪,发现时已经死亡。吴某自杀的原因,众所周知,就是遭同学群殴受到过度伤害后造成的。一个快要成年的花季少女,无辜遭10名同学群殴。可想而知,吴某遭到10人轮番扇自己几十个嘴巴子后,面部会肿成什么样,所以,那天吴某回家很晚,第二天起早离家。她这样做,就是怕让人看见自己受伤的脸。显然,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使吴某的身心遭受了极大的侮辱和伤害。因此,出于自尊,吴某觉得自己作为一个女孩,作为一个在校女生,承受不了这种群体伤害和侮辱。她已经无颜面对同学、老师,无颜面对自己父母、亲友。同时,不能到校又耽误了学校考试。在这种情况下,是上诉人的侵权伤害把吴某逼上了绝路。无奈,吴某选择了自杀。不然,一个念书的未成年女孩,没有任何理由要去自杀。所以,被害人吴某的死亡与上诉人在校园欺凌、群殴吴某的侵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推断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合情、合理、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受害人吴某的自杀原因,社会上众所周知,就是因为遭受同学欺凌、群殴后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推断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吴某的死亡之间存有过错,非常正确。而且,根据过错,一审法院只判决所有上诉人共同承担10%的责任,这只是个最起码的教育。对此,上诉人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依法需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举证不能。所以,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四、上诉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这一点,一审判决中已经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文。因此,一审判决合法。五、上诉事实与理由中第五、六项与上诉请求之间没有关联性。第五项是上诉人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异议;第六项,上诉人对视频显示受害人早晨和一男子在小区出现不明白。上诉状的上诉请求中,只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七项。因此,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的五、六两项与本案判决以及上诉请求事项之间没有关联性。答辩人提起诉讼,只是想给死去的女儿吴某讨个公道,对死去的女儿有个交代。答辩人希望通过本案让所有的学生和家长看到,学生尤其是女生在校园欺凌同学,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答辩人呼吁,校园欺凌现象不能再度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瑞、刘红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02677.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7日下午,张易涵与吴某因琐事在教室里打了起来,被同学拉开。2017年1月8日上午,王某去问张易涵与吴某打架的事,张易涵让王某放学后先拦住吴某再说。2017年1月8日17时30分许,王某在学校的楼道里拦住吴某并告知了张易涵,因怕在学校打架不方便,张易涵、王某、罗某、徐静茹、温某、武文婧、刘圣治、高洁、张璇、田某、吴某一起去了赤城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南侧的胡同里面。张易涵、王某、罗某、徐静茹、温某、武文婧将吴某围住,张易涵质问吴某后便殴打吴某,王某、罗某、徐静茹、温某、武文婧跟着一起殴打吴某。后吴某接到父亲的电话,吴某对父亲说和张易涵在一起不回家了,因吴某没有钱吃饭,张易涵给吴某5元钱让去和同学吃饭,吴某和温某、田某、张璇、高洁一起吃了晚饭便回学校上晚自习。2017年1月9日早晨,吴某离开家,但没有去学校考试,班主任老师告诉了吴某的家长,因找不到吴某,吴某的家长报了警。2017年1月13日,在赤城县赤城镇白河湾公园东山脚下发现了吴某的尸体。赤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给予张易涵、王某、罗某、徐静茹、温某、武文婧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7年1月8日下午,张易涵、王某、罗某、徐静茹、温某、武文婧对吴某进行了殴打,致使吴某第二天失踪,后发现吴某尸体。吴某的死亡虽不是张易涵、王某、罗某、徐静茹、温某、武文婧直接侵权造成,但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故张易涵、王某、罗某、徐静茹、温某、武文婧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张易涵、王某、罗某、徐静茹、温某、武文婧共同殴打吴某引发,故应平均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张易涵、王某、罗某、徐静茹、温某、武文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各监护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刘建华辩称其与张立东已离婚,张易涵随张立东生活,其不承担监护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各被告辩称,张易涵、王某、罗某、徐静茹、温某、武文婧已被行政处罚,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赤城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对吴瑞、刘红艳进行赔偿,不能代替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吴某死亡的损失依法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10960元(按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计算)、丧葬费32633元(按2017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2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73593元。综合全案,张易涵、王某、罗某、徐静茹、温某、武文婧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张立东、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吴瑞、刘红艳11226.55元(按673593元×10%÷6计算);二、王新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吴瑞、刘红艳11226.55元(按673593元×10%÷6计算);三、姚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吴瑞、刘红艳11226.55元(按673593元×10%÷6计算);四、王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吴瑞、刘红艳11226.55元(按673593元×10%÷6计算);五、郭秀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吴瑞、刘红艳11226.55元(按673593元×10%÷6计算);六、杨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吴瑞、刘红艳11226.55元(按673593元×10%÷6计算);七、对上述赔偿,张立东、刘建华、王新宇、姚艳红、王文娟、郭秀苹、杨桂珍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吴瑞、刘红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张立东、刘建华负担247元、王新宇负担247元、姚艳红负担247元、王文娟负担247元、郭秀苹负担247元、杨桂珍负担247元、吴瑞、刘红艳负担28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易涵、刘建华、温某、郭秀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按上诉人张易涵、刘建华、温某、郭秀苹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7年1月8日下午,张易涵、王某、罗某、温某、徐静茹、武文婧对吴某进行了殴打,该殴打行为属于典型的校园暴力行为。吴某于被殴打次日失踪,后于2017年1月13日在赤城县白河湾公园东山脚下发现了吴某的尸体。虽然张易涵、王某、罗某、温某、徐静茹、武文婧对吴某的殴打行为并非导致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该殴打行为给吴某造成了一定的心理伤害,对吴某的离家、死亡具有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等实际情况后确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殴打行为与吴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存在过错及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他侵权人实施了致吴某死亡的侵权行为,故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吴瑞、刘红艳的诉讼请求及判决结果判令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并无不当。王某、王新宇、徐静茹、王文娟、武文婧、杨桂珍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王新宇、徐静茹、王文娟、武文婧、杨桂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刘建华负担124元、王新宇负担247元、王文娟负担247元、郭秀苹负担124元、杨桂珍负担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义清
审判员 刘馨宇
审判员 雷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巍
政府网站标识码:4109000023 豫公网安备 410902020002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