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1。
法定代理人:雷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向青。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权县寒王中学校,住所地左权县寒王乡寒王村。
法定代表人:李兵,男,校长。
上诉人雷某1、雷某2、孙淑先、马某、刘某、马向青与被上诉人李某1、左权县寒王中学校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72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雷某1、雷某2、孙淑先上诉请求:雷某1于2017年暑假前一天在寒王学校课后玩耍时,遭到同班同学李某1踢肚,致疼痛难忍,倒在宿舍地上,后李某1强行将雷某1身上穿的校服扒下,带出宿舍挥舞,雷某1在无端受到欺凌之后,接到出于义愤马某递过来的小刀,上前与李某1挥舞,在这短短的一两分钟内,保安路过未制止,以至雷某1将李某1右手两肌腱划伤,当下李某1抱手蹲下,雷某1也觉过了,随扶李某1回宿舍(此过程有学校乡派出所的监控录作证),有同学报告老师,才联系雷某1的母亲孙淑先到学校,在几位老师的陪伴下,孙淑先先将受伤的李某1送乡医院,做了简单包扎后,送县医院,县医院因技术受限,最后联系上太原一家专业显微手外科医院,连夜送到太原,东借西借才将入院押金、住院费等费用交了,使得李某1在受伤后得以入院治疗,在此期间不说上诉人的误工费,给李某1的生活费,医院付的押金,治疗费达8000元,而校方一分钱也没交。李某1的父亲也在场,也一分钱未交,就这起事故,上诉人认为责任主体应该是李某1与第一监护人学校共同来承担。李某1在此次事故中,以欺凌同学为目的,而结局是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校方未尽到第一监护人的职责,更要负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此次事故处理中,雷某1一家备受精神折磨,校方以局外人推卸责任,要承担主要责任。在此次事件中,雷某2因此误工60余个,按每个工100元计,合计6000元。精神费补偿12000元,所有送伤员到省城的车费、复查费、县医院两次换药车费、药费、包括后来到李某1家照××元,合计1000元;医院共付8000元;合计27000元,由李某1方和校方共同承担。
上诉人马某、刘某、马向青上诉请求:1.撤销左权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2、雷某2、孙淑先、左权县寒王中学校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受伤与马某具有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李某1与雷某1在打闹时,马某并不知其情,更没有参与其打闹。只是在玩弄削铅笔小刀时,由雷某1抢走,然后发生了伤害事件。从中即可看出,马某在本案中既没有伤害行为的故意,也没有实质性参与。2.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派出所提供的视频当庭进行了播放,并未显现马某递小刀给雷某1这一情节;一审法院提供现场目击者李晓勇(该校学生)的证人证言。其证词与马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相吻合。通过这三方面的证据,已形成锁定链条,即:上诉人马某在本起伤害事件中无违法行为,无过错,从而即可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因果关系。3.雷某1、李某1之间的伤害行为从起因至结果,均为其二者之间的纠纷,与马某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其过错责任应由该和寒王中学校共同承担。4.一审开庭审理时,未深入调查和取证,与当事人沟通情节缺失,导致真实过程未能还原。从一系列证据和事实层面上可以认定,马某无过错,不能承担任何责任,判决马向青、刘某赔偿李某114342.51元于情于理于法相悖。
被上诉人李某1辩称,希望法院可以公正判决。监控里雷某1脱下自己的衣服和李某1玩耍,衣服里还装的石头,李某1被弄疼双方才打起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左权县寒王中学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学校所有的安全管理制度,安保措施,教师值班,一审法院都认定比较正确,也尽到了监管责任,至于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我们尊重法律,而且我们始终也没有推卸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比较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尊重一审判决。针对马某的上诉,他说没有玩小刀,即使是削铅笔的小刀,雷某1也说是从马某手里拿的,马某方需要承担责任。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调查,做出公正判决。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雷某1、雷某2、孙淑先、马某、马向青、刘某、左权县寒王中学校赔偿李某1医疗费、陪侍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6975.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雷某1、雷某2、孙淑先、马某、马向青、刘某、左权县寒王中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雷某1、马某系左权县寒王学校住校生。2017年6月27日18时20分左右,雷某1与李某1、马某在左权县寒王学校前院打闹,打闹过程中,马某手持银灰色展开约为10cm长的小刀在雷某1面前作挥舞刀具的姿势后,将小刀递给雷某1。雷某1随即采取同样的姿势用小刀划向李某1,后划到李某1右胳膊手腕处,致使李某1右胳膊手腕处被割伤。李某1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寒王乡医院、左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条件有限,转入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28日办理入院,经诊断为:右前臂屈侧切割伤1.右侧掌长股腱、桡侧屈腕肌腱、肱桡肌断裂;2.右拇长屈股腱、中指屈指浅肌腱断裂;3.右侧桡动脉、正中神经断裂,2017年7月7日出院。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右前臂刀划伤,构成九级(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雷某1共计垫付8000元。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李某1向左权县寒王乡派出所报案,左权县寒王乡派出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后由于雷某1在案发时未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撤销此案。上述事实已经当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1与雷某1、马某在打闹过程中,雷某1用小刀将李某1划伤,李某1受伤与雷某1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雷某1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雷某1与李某1发生争执,马某拿出小刀在雷某1面前挥舞后将小刀递到雷某1手中,雷某1拿到小刀后随即采取同样的姿势划向李某1,后将李某1划伤。马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3周岁,其对其上述行为有可能会引发的后果未尽谨慎和注意义务,与李某1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之规定,事发的起因系三人互相踢打引起,李某1作为受害人本身有过错,应减轻加害方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一审法院酌情考虑由雷某1承担40%的赔偿责任,马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某1自行承担20%的责任。李某1、雷某1、马某均系未满14周岁的住校生,从他们的监护人将其送到学校后,学校在特定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入校门至出校门止)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长达10分钟左右时间,从视频开始多名学生便有明显踢打动作,保安人员路过未采取任何措施。本起事故持续有一段时间,左权县寒王中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应的管理措施及预防管理措施存在疏漏,应负有一定责任。但左权县寒王中学校管理上的过失并不是导致李某1受伤的主要原因,酌情考虑由左权县寒王中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某1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84.54元(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护理费900元(按100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00元×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100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00元×9天);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李某1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出租车发票,与就医所需时间不符,无法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李某1确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等情况,酌情考虑为10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费40328元(按农村居民,九级伤残计算,李某1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李某1伤残等级酌情考虑);8、鉴定费1500元(合理的鉴定费支出),以上损失共计71712.54元。其中,雷某1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8685.02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即20685.02元;马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342.51元;左权县寒王学校承担20%赔偿责任,即14342.51元;剩余20%的赔偿责任由李某1自行承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雷某1、马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雷某1应承担的20685.02元由雷某2、孙淑先赔付,马某应承担的14342.51元由马向青、刘某赔付。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雷某2、孙淑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685.02元;二、马向青、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4342.51元;三、左权县寒王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4342.51元;四、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我们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共同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雷某1、上诉人马某和被上诉人李某1均系未成年人。为使三名孩子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从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建立积极向上而又充满希望的生活态度;也使三名孩子远离因未成年其心智不成熟而造成的这次不当行为而带来的心理压力,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评判:
本案因上诉人雷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1在学校下课时,相互嬉戏打闹而引发。在玩闹过程中,上诉人雷某1用上诉人马某的小刀,将被上诉人李某1划伤,该事实有学校监控视频和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在案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案不存在上诉人雷某1方陈述的本案存在校园欺凌的情形。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李某1所遭受的损失71712.54元未提出异议,上诉人雷某1方和上诉人马某方主要对责任的分担提出异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雷某1和李某1在玩闹过程中,雷某1未能将自己的行为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将李某1划伤,应对李某1受伤所造成损失承担责任。“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师之惰”,自古以来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教育,就是家庭和学校共同的责任,而非一方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为雷某1的父母雷某2、孙淑先应对李某1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左权县寒王中学校在下课时未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1在打闹过程中也存在引起事故发生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雷某1方提出的只应由李某1与学校共同来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提出的要求李某1与学校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更是于情于理于法不合。马某在雷某1和李某1打闹时,将小刀提供给上诉人雷某1,致使上诉人雷某1持刀将李某1划伤。马某也应对在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马某方提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雷某1承担40%的责任,认定上诉人马某承担20%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左权县寒王中学承担20%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李某1自身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雷某1、雷某2、孙淑先负担317元,由马某、刘某、马向青负担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郭东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艳玫
判后语:
本案因三名孩子在下课时相互打闹而引发。未成年人之所以被法律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正是因为其心智发展未能完全成熟,不能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本案的三个孩子正处于青春期,也是自我意识的第二次飞跃期,也是我们所谓的人生“叛逆期”。孩子自身渴望成长和渴望人格独立的愿望,与父母和学校的控制和保护开始产生矛盾,孩子也开始具有强烈的自尊心。我们希望学校和家长能多给孩子一些宽容。
本院的判决其意义不在于苛责每一位孩子,而是为了让每一个孩子可以明辨是非,树立正确的是非观;也是为了使这次事件可以尽快的平息,让孩子可以尽快走出本次事件的阴影,开始正常的学习和生活;更是为了让每一位孩子能在体会到法律威严的同时,感受到正义的温暖。我们希望李某1同学能早期康复,不会因这此次事故而造成心理阴影,以后还能豁达开朗的与同学交往,学会宽容、学会保护自己、学会善待他人。世界上最宽阔的东西是海洋,比海洋更宽阔的是天空,比天空更宽阔的是人的胸怀。我们希望雷某1同学能将这次教训,变成自己成长的阶梯,在磨砺自己心境的同时吸取教训,学会担当、学会预见后果,学会承担压力。我们不希望你因为这次事故所带来的各方面压力而一蹶不振,过去的错误就是将来的智慧和成功。挫折是块磨刀石,把强者磨得更加坚强,把弱者磨得更加脆弱。希望你能振作精神,继续和同学友好相处。我们希望马某同学在继续乐于助人的同时,能够学会正确的帮助他人,学会远离危险,学会化解矛盾,学会保护自己。
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孩子的成长背后都有父母的身影,每个家长都应该成为孩子的榜样,为孩子的健康成长遮风挡雨,对孩子的关心不仅仅在于让孩子吃饱穿暖,更在于让孩子的心灵能够更加纯粹,帮助孩子选择正确的人生道路。学校作为孩子成长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参与者,不但要让让知识得以传承,还要传播正确的价值观,更要保护学生的安全。
各位同学,法律虽然威严,但绝不冰冷。她保护你们免受校园欺凌等违法侵害,保障你们享受教育等合法权利。希望你们能正确的认识她,面对她。希望你们都能早日走出这件事情的阴霾,走向你们光明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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