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1,男,200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绥中县。
法定代理人:姚某2(姚某1的父亲),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中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姚某1的母亲),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1,男,2005年8月15日出生,满族,学生,住绥中县。
法定代理人:路某2(路某1的父亲),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绥中县。
法定代理人:董某(路某1的母亲),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生,男,194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绥中县,由绥中县绥中镇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姚某1因与被上诉人路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1的法定代理人姚某2、孙某,被上诉人路某1的法定代理人路某2、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路某1应承担主要责任;3、路某1的后续医疗费用过高,其鉴定结论无科学依据。事实和理由:姚某1与路某1是同校同级不同班的学生,无利害冲突和矛盾。路某1组织实施校园欺凌行为,对姚某1进行群殴至伤。姚某1是被欺凌者,也是被害者。虽然姚某1的自卫行为无意间造成了路某1的伤害后果,但其不是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一审判决认定姚某1承担80%责任,与事实相悖。本案的鉴定机构仅以河北省境内私人诊治医院的门诊病志记载为依据,就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机构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无科学依据,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路某1答辩称,1、姚某1先动手将学生毕师伟嘴角打伤,引发学生之间的互殴,这是本案事件的导火索。姚某1在互殴时,事先准备了小刀,用小刀将路某1刺伤。互殴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姚某1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姚某1的后续治疗费是经鉴定机构依鉴定程序得出的结论。私人诊治医院也是经国家卫生部门批准经营的合法医院。路某1考虑到姚某1的赔偿能力,才没有到上海去诊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姚某1承担路某1住院费、治疗费22207元;2、由姚某1承担路某1护理费(父母护理)9000元;3、由姚某1承担路某1生活补助费16天,计1600元;4、由姚某1承担路某1交通费800元;5、由姚某1承担路某1面部伤后整容费35000元;6、由姚某1承担路某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由姚某1承担路某1伤残赔偿金;8、由姚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某1与姚某1均是绥中县荒地镇中学学生。2018年4月3日6时许,毕师伟与张金宝因琐事发生纠纷,姚某1看见并参与其中,将毕师伟嘴角弄破后,双方各自回班级上课。路某1与沈不凡得知毕师伟受伤一事后,均表示要去找姚某1,但被毕师伟阻止。后沈不凡上厕所时,遇见姚某1并想要殴打他,但被他人拉开并未打到姚某1。路某1与毕师伟上厕所遇见姚某1时,路某1向其询问毕师伟被打一事,并用拳头打了姚某1胸口一下,姚某1回手打了路某1两下。沈不凡听说路某1被打后,遂路某1、沈不凡及毕师伟三人商议中午在学校食堂殴打姚某1。同时,路某1与沈不凡事先准备好殴打姚某1的工具——木棒(拖布把)。当日12时许,路某1、沈不凡拿着木棒与毕师伟(未携带任何工具)到学校食堂寻找姚某1,看见姚某1后三人朝其走去。毕师伟先踹姚某1一脚,随后路某1、沈不凡就拿着木棒殴打姚某1,毕师伟又用拳头打了姚某1几下。这时姚某1从兜里拿出小刀(削铅笔用的)朝路某1左脸划了一下,路某1左脸就出血了,双方停止了打斗。后路某1被同学搀扶至教务处,并经学校老师拨打120及报警电话。姚某1在打架过程中亦受到伤害。路某1于当天被送至绥中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颌面耳廓颞部复合裂伤,住院治疗15天,行一级护理2天,行二级护理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127.74元,门诊医疗费807.45元,共计21935.19元。路某1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另查明,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9日对路某1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路某1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肆万贰仟元整,支付鉴定费650元。经一审法院审核,路某1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935.19元;2、护理费42157元÷365天×2天×2人+42157元÷365天×13天×1人=1963.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4、鉴定费650元;5、合理交通费800元;6、二次手术费42000元;合计68848.6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仅是姚某1参与毕师伟与张金宝的纠纷之中,并将毕师伟嘴角弄破。后路某1、沈不凡听说此事后,均表示要殴打姚某1,虽当时被毕师伟阻止,但事后二人依然找姚某1理论,且在理论过程中,态度不够冷静,导致路某1与姚某1发生肢体接触。后路某1、沈不凡、毕师伟合意于中午时分在学校食堂殴打姚某1,且路某1、沈不凡事先准备好木棒。三人在殴打姚某1的过程中,姚某1用小刀将路某1左脸划伤。因此,从事情的起因及经过来看,姚某1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于路某1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姚某1未满18周岁,因此该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先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姚某1的父、母姚某2、孙某代为履行或者先行垫付。路某1在处理纠纷时态度不够冷静,未能秉承互谅互让原则,致使矛盾激化,对本起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路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路某1所受到的伤害未达到伤残标准,同时路某1精神正常,神志清醒,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影响。对路某1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姚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某1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68848.66元的百分之八十,即55078.93元;二、姚某1的上述赔偿责任由姚某1的法定监护人姚某2、孙某进行先行垫付;三、驳回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490元,路某1负担98元,姚某1负担39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对姚某1、路某1及其他在场学生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纠纷发生经过。本案系路某1作为原审原告主张健康权损害赔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对造成路某1损害后果的双方过错的评价,而不是对整起打架事件各方过错的评价。路某1脸部的伤情系因姚某1直接用小刀划伤所致。对于路某1的损害后果,姚某1的行为是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姚某1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从事件起因上看,路某1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路某1自担20%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之处。对于路某1的后续治疗费问题。路某1的该项经济损失已由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出具了鉴定结论。姚某1虽主张鉴定结论不准确,路某1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姚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姚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钟金芹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敬伟
书记员殷雨晴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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