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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责任的认定
编辑:王丁昕       发布时间:2019-06-04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责任的认定

----北京三中院判决刘某诉平谷一小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稿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转自中国普法网

裁判要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裁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侵权案件,要遵循过错推定责任、审查免责事由的逻辑规则。

【案情】

刘某与胡某均为北京市平谷区第一小学(以下简称平谷一小)学生。2016119日下午体育课期间,因老师在操场内指导其他学生进行训练,刘某与胡某等部分同学在篮球场边自由活动,该区域没有老师管理。胡某从背后推了刘某一下,刘某撞到球架立柱上牙齿受伤。刘某先后到平谷区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门牙牙冠折断1/2,左上门牙牙本质折断等,支付医疗费1222.39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322.39元。刘某要求平谷一小、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胡大某赔偿上述费用及后期治疗费用,形成本案诉讼。

【裁判】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胡某在案发时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体育课期间无任课老师进行直接监管,导致二人打闹未得到及时制止,致刘某受伤,故平谷一小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刘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据此判决:平谷一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1222.39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322.39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平谷一小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谷一小尽到部分教育、管理职责,应在一定限度内免除赔偿责任,由平谷一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平谷一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57.91元;胡某、陈某、胡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64.48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侵权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的,应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学校仅在充分证明自身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时方能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侵权案件,一般应遵循以下两条逻辑规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推定学校存在过错。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某、胡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为平谷一小学生,自身的认知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学校担负的教育、管理责任更大,而刘某与胡某在体育课期间自由活动的区域没有老师直接管理,学校亦无证据证明老师曾进行安全提醒。刘某受伤时间为学校正常上课期间,受伤地点为学校内部区域,符合校园侵权案件的特点。因此推定平谷一小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学校如果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如果能够查明学校确实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应该免除赔偿责任。由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价值导向,这是现在很多法院判决中比较容易忽略的一个法律审查要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平谷一小的体育教师在上课期间无任何离岗行为,案发时正在操场内指导其他学生进行训练。胡某从背后推刘某致使刘某撞到球架立柱上牙齿受伤。因此刘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为胡某的推搡行为,并非因为学校体育活动本身蕴含的风险。平谷一小主张体育教师曾提醒自由活动的同学要注意安全,不要打闹,证据不足。二审法院经审查平谷一小提交的上课教案、安全责任书、情况说明及案件发生事实经过的录像光盘,认为平谷一小尽到了部分教育、管理职责,应在一定限度内免除责任。一审判决平谷一小对刘某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过于严苛,应适当调整。综合事件发生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平谷一小对刘某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陈某、胡大某作为胡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对刘某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刘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学校的过错推定责任和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法官应严格适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未对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细化规定。综合司法实践,如果学校提交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无任何疏漏之处,学生权益受损纯属侵权人或者本人的过错,则可免除学校的责任;如果学校仅能证明尽到了部分义务,其做法仍有不完善之处,存在导致侵权损害的风险,则应由法院酌定适当减轻其责任。

本案案号:(2017)京0117民初9964号,(2018)京03民终1756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胡新华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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