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0号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已经2021年5月25日教育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陈宝生 2021年6月1日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学校保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对本校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办学、依法治校,履行学生权益保护法定职责,健全保护制度,完善保护机制。 第四条 学校学生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注重保护和教育相结合,适应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关心爱护每个学生,尊重学生权利,听取学生意见。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工作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学校学生保护的支持措施、服务体系,加强对学校学生保护工作的支持、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章 一般保护 第六条 学校应当平等对待每个学生,不得因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家长)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情况等歧视学生或者对学生进行区别对待。 第七条 学校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学校不得组织、安排学生从事抢险救灾、参与危险性工作,不得安排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及其他不宜学生参加的活动。 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及时通知学生家长;情形严重的,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学校不得设置侵犯学生人身自由的管理措施,不得对学生在课间及其他非教学时间的正当交流、游戏、出教室活动等言行自由设置不必要的约束。 第九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人格尊严,尊重学生名誉,保护和培育学生的荣誉感、责任感,表彰、奖励学生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在教育、管理中不得使用任何贬损、侮辱学生及其家长或者所属特定群体的言行、方式。 第十条 学校采集学生个人信息,应当告知学生及其家长,并对所获得的学生及其家庭信息负有管理、保密义务,不得毁弃以及非法删除、泄露、公开、买卖。 学校在奖励、资助、申请贫困救助等工作中,不得泄露学生个人及其家庭隐私;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等学业信息,学校应当便利学生本人和家长知晓,但不得公开,不得宣传升学情况;除因法定事由,不得查阅学生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保障学生平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并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 对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合理便利,实施融合教育,给予特别支持;对学习困难、行为异常的学生,应当以适当方式教育、帮助,必要时,可以通过安排教师或者专业人员课后辅导等方式给予帮助或者支持。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学生、困境学生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关爱帮扶工作,避免学生因家庭因素失学、辍学。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开除或者变相开除学生,不得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学生在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对转入专门学校的学生,应当保留学籍,原决定机关决定转回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落实学籍管理制度,健全辍学或者休学、长期请假学生的报告备案制度,对辍学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劝返,劝返无效的,应当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学生在校作息时间,保证学生有休息、参加文娱活动和体育锻炼的机会和时间,不得统一要求学生在规定的上课时间前到校参加课程教学活动。 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组织学生集体补课;不得以集体补课等形式侵占学生休息时间。 第十四条 学校不得采用毁坏财物的方式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对学生携带进入校园的违法违规物品,按规定予以暂扣的,应当统一管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不得强制要求或者设置条件要求学生及家长捐款捐物、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或者要求家长提供物质帮助、需支付费用的服务等。 第十五条 学校以发布、汇编、出版等方式使用学生作品,对外宣传或者公开使用学生个体肖像的,应当取得学生及其家长许可,并依法保护学生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尊重学生的参与权和表达权,指导、支持学生参与学校章程、校规校纪、班级公约的制定,处理与学生权益相关的事务时,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学生意见。 第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处分学生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听取学生的陈述、申辩,遵循审慎、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决定。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处分学生应当设置期限,对受到处分的学生应当跟踪观察、有针对性地实施教育,确有改正的,到期应当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第三章 专项保护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落实法律规定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预防性侵害、性骚扰等专项制度,建立对学生欺凌、性侵害、性骚扰行为的零容忍处理机制和受伤害学生的关爱、帮扶机制。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成立由校内相关人员、法治副校长、法律顾问、有关专家、家长代表、学生代表等参与的学生欺凌治理组织,负责学生欺凌行为的预防和宣传教育、组织认定、实施矫治、提供援助等。 学校应当定期针对全体学生开展防治欺凌专项调查,对学校是否存在欺凌等情形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教育、引导学生建立平等、友善、互助的同学关系,组织教职工学习预防、处理学生欺凌的相关政策、措施和方法,对学生开展相应的专题教育,并且应当根据情况给予相关学生家长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发现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学生之间,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的一方蓄意或者恶意对另一方实施前款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欺凌。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应当关注因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成绩等可能处于弱势或者特殊地位的学生,发现学生存在被孤立、排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干预。 教职工发现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 学校应当教育、支持学生主动、及时报告所发现的欺凌情形,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学校接到关于学生欺凌报告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认为可能构成欺凌的,应当及时提交学生欺凌治理组织认定和处置,并通知相关学生的家长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认定构成欺凌的,应当对实施或者参与欺凌行为的学生作出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并对其家长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必要时,可以由法治副校长、辅导员对学生及其家长进行训导、教育。 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不同学校学生之间发生的学生欺凌事件,应当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联合调查机制,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与学生交往行为准则、学生宿舍安全管理规定、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等制度,建立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性骚扰工作机制。 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 (一)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对学生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五)持有包含淫秽、色情内容的视听、图文资料; (六)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制定规范教职工、学生行为的校规校纪。校规校纪应当内容合法、合理,制定程序完备,向学生及其家长公开,并按照要求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按照要求开齐开足课程、选用教材和教学辅助资料。学校开发的校本课程或者引进的课程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向学生提供有偿的课程或者课程辅导。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作业管理,指导和监督教师按照规定科学适度布置家庭作业,不得超出规定增加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图书馆、班级图书角,配备适合学生认知特点、内容积极向上的课外读物,营造良好阅读环境,培养学生阅读习惯,提升阅读质量。 学校应当加强读物和校园文化环境管理,禁止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图片、视听作品等,以及商业广告、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文化现象进入校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防控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安全、卫生、食品等管理制度,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等,制定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极端天气和意外伤害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组织必要的演练。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以适当方式教育、提醒学生及家长,避免学生使用兴奋剂或者镇静催眠药、镇痛剂等成瘾性药物;发现学生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应当及时通知家长,但学生因治疗需要并经执业医师诊断同意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质监测制度,发现学生出现营养不良、近视、肥胖、龋齿等倾向或者有导致体质下降的不良行为习惯,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干预,并通知家长,督促、指导家长实施矫治。 学校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保障学生在课间、课后使用学校的体育运动场地、设施开展体育锻炼;在周末和节假日期间,按规定向学生和周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设心理辅导室,或者通过购买专业社工服务等多种方式为学生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定期组织教职工进行心理健康状况测评,指导、帮助教职工以积极、乐观的心态对待学生。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可以禁止学生携带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进入学校或者在校园内使用;对经允许带入的,应当统一管理,除教学需要外,禁止带入课堂。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纳入课程内容,对学生进行网络安全、网络文明和防止沉迷网络的教育,预防和干预学生过度使用网络。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上网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避免学生接触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发现网络产品、服务、信息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内容的,或者学生利用网络实施违法活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在校园内吸烟、饮酒。学校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饮酒的标识,并不得以烟草制品、酒精饮料的品牌冠名学校、教学楼、设施设备及各类教学、竞赛活动。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制度,不得聘用有下列情形的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因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因虐待、性骚扰、体罚或者侮辱学生等情形被开除或者解聘的; (四)实施其他被纳入教育领域从业禁止范围的行为的。 学校在聘用教职工或引入志愿者、社工等校外人员时,应当要求相关人员提交承诺书;对在聘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核查,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应当及时解聘。 第三十七条 学校发现拟聘人员或者在职教职工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对有关人员是否符合相应岗位要求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安排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将相关结论作为是否聘用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解聘的依据: (一)有精神病史的; (二)有严重酗酒、滥用精神类药物史的; (三)有其他可能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身心疾病的。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的管理,预防和制止教职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师德规范禁止的行为。学校及教职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管理学生的职务便利或者招生考试、评奖评优、推荐评价等机会,以任何形式向学生及其家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宴请、其他利益; (二)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向学生推销或者要求、指定学生购买特定辅导书、练习册等教辅材料或者其他商品、服务; (三)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外有偿补课,或者与校外机构、个人合作向学生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四)诱导、组织或者要求学生及其家长登录特定经营性网站,参与视频直播、网络购物、网络投票、刷票等活动; (五)非法提供、泄露学生信息或者利用所掌握的学生信息牟取利益; (六)其他利用管理学生的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学校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配备、使用校车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学生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定期巡查校园及周边环境,发现存在法律禁止在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场所、销售网点的,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主管教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学校及其教职工不得安排或者诱导、组织学生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发现学生进入上述场所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教育,并向上述场所的主管部门反映。 第五章 保护机制 第四十一条 校长是学生学校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指定一名校领导直接负责学生保护工作,并明确具体的工作机构,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保护专员开展学生保护工作。学校应当为从事学生保护工作的人员接受相关法律、理论和技能的培训提供条件和支持,对教职工开展未成年人保护专项培训。 有条件的学校可以整合欺凌防治、纪律处分等组织、工作机制,组建学生保护委员会,统筹负责学生权益保护及相关制度建设。 第四十二条 学校要树立以生命关怀为核心的教育理念,利用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环境保护教育、健康教育、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等专题教育,引导学生热爱生命、尊重生命;要有针对性地开展青春期教育、性教育,使学生了解生理健康知识,提高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结合相关课程要求,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和成长需求开展以宪法教育为核心、以权利与义务教育为重点的法治教育,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念,并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四十四条 学校可以根据实际组成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法治副校长(辅导员)、司法和心理等方面专业人员参加的专业辅导工作机制,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矫治和帮扶;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送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四十五条 学校在作出与学生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学生及其家长,听取意见并酌情采纳。 学校应当发挥学生会、少代会、共青团等学生组织的作用,指导、支持学生参与权益保护,对于情节轻微的学生纠纷或者其他侵害学生权益的情形,可以安排学生代表参与调解。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家长有效联系机制,利用家访、家长课堂、家长会等多种方式与学生家长建立日常沟通。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重大生理、心理疾病报告制度,向家长及时告知学生身体及心理健康状况;学校发现学生身体状况或者情绪反应明显异常、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第四十七条 学校和教职工发现学生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长期无人照料、失踪等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学校应当积极参与、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侵害学生权利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教职员工发现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职工作范围或者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班主任或学校负责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生因遭受遗弃、虐待向学校请求保护的,学校不得拒绝、推诿,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行救助。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为身体或者心理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相应的心理健康辅导、帮扶教育。对因欺凌造成身体或者心理伤害,无法在原班级就读的学生,学生家长提出调整班级请求,学校经评估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六章 支持与监督 第五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司法、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群团组织的协同机制,加强对学校学生保护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教职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和查询机制,指导、监督学校健全准入和定期查询制度。 第五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及其他社会力量,为学校提供法律咨询、心理辅导、行为矫正等专业服务,为预防和处理学生权益受侵害的案件提供支持。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在与有关部门、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合作进行学生保护专业服务与支持过程中,应当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保护学生个人及家庭隐私。 第五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学生保护的监督职责,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保护专兼职监察员负责学生保护工作,处理或者指导处理学生欺凌、性侵害、性骚扰以及其他侵害学生权益的事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学校安全区域制度,健全依法处理涉校纠纷的工作机制。 负责学生保护职责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业务培训,具备学生保护的必要知识与能力。 第五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建立投诉举报电话、邮箱或其他途径,受理对学校或者教职工违反本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侵害学生权利的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发现有关人员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推动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社会组织,协助受理涉及学生权益的投诉举报、开展侵害学生权益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指导、支持学校、教职工、家长开展学生保护工作。 第五十六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生保护工作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管辖区域内学校履行保护学生法定职责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学校管理水平评价、校长考评考核的依据。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学生保护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和学校督导评估的内容。 第七章 责任与处理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职责,违反本规定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和权限分别对学校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同时,可以给予学校1至3年不得参与相应评奖评优,不得获评各类示范、标兵单位等荣誉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学校未履行对教职工的管理、监督责任,致使发生教职工严重侵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包庇、隐瞒不报,威胁、阻拦报案,妨碍调查、对学生打击报复等行为的,主管教育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而承担领导责任的校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校长职务。 第五十九条 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教职工违反本规定的,由学校或者主管教育部门依照事业单位人员管理、中小学教师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理。 教职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教职工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牟取不当利益的,应当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或者所获利益,给学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视情节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学校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健全校内其他工作人员聘用和管理制度,对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校内纪律处分直至予以解聘,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对学校的指导、监督职责,管辖区域内学校出现严重侵害学生权益情形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依据本规定有针对性地加强在园、在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建立保护制度。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及其教职工违反保护职责,侵害在园、在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适用本规定从重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健全未成年人学校保护体系 ??教育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就《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答记者问
2021年6月1日,教育部部长陈宝生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0号,公布《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教育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就《规定》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 问:请简单介绍一下制定《规定》的背景和过程? 答: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就此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2020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签署主席令,颁布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新法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专章对学校保护作出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职责,也是学校的法定义务。近年来,教育部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不断加强和改进中小学管理,出台了一系列文件,近期又出台了加强“五项管理”等有关文件,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学校未成年人保护中仍然存在着对保护职责认识不全面、相关制度可操作性不强、保护体制机制不健全等问题,迫切需要系统整合现有制度、构建未成年人学校保护的制度体系,把中央要求和上位法规定落细落实,提升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效能。 2018年,教育部即着手研究建立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在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发布后,加快推进起草工作,委托相关高校、研究机构开展课题研究论证,先后赴上海、江苏、四川等地开展深入调研,广泛听取基层教育部门、学校、教师和学生家长的意见,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等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规定》,于2021年6月1日正式发布。 2. 问:《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规定》的主要适用范围是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有更多的保护、保育、照护要求,因此规定其要依据《规定》落实对学生权益的保护要求,并参照《规定》结合实际建立相应保护制度,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对于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及其教职工侵害在园、在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适用《规定》第七章的问责方式从重予以处理。考虑到《规定》主要针对学校这一特定组织构建全面保护体系,而培训机构、托育机构等不具备学校的组织架构,因此并未规定其适用《规定》,但有关机构仍应当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要求,可以参考《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制度。 3. 问:《规定》主要保护学生的哪些权益? 答:《规定》遵循全面保护的原则,依据宪法、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法律,系统规定了学校应当保护的未成年人基本权利,即平等权、生命健康与自由、人格权、隐私权、受教育权、休息权、财产权、肖像权和知识产权、参与权、申诉权等权利,专设“一般保护”一章予以规定。其中也有很多新的提法和要求,比如,针对一些学校出于安全和便于管理的需要,限制学生课间活动和同学之间正常交往,不利于营造生动活泼的教育生态、保护学生活力和全面发展的情况,明确提出:学校不得设置侵犯学生人身自由的管理措施,不得对学生在课间及其他非教学时间的正常交流、游戏、出教室活动等言行自由设置不必要的约束。再比如,《规定》禁止学校、教师公开学生的考试成绩和排名,出发点是保护学生隐私和自尊心,减少攀比、避免歧视,缓解应试压力;但是同时规定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家长知道学生的成绩等学业信息。此外,《规定》落实“破五唯”的要求,明确禁止学校宣传升学情况,避免唯分数、唯升学率对学生和学校进行评价,以营造良好的教育生态和学校发展环境。 4. 问:《规定》就防治欺凌建立了哪些工作机制? 答:校园欺凌是近年来中央关心、社会关注、群众关切的教育领域热点难点问题。此前教育部等部门就防治校园欺凌印发了专门文件,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对此做了专门规定。《规定》将有关要求进一步具体化,进行了科学的制度设计,构建了防治学生欺凌的规则体系。一是明确学生欺凌的概念。规定:学生之间,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的一方蓄意或者恶意对另一方实施相关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欺凌。这一概念强调了主体上的特定性、主观上的故意性、后果上的伤害性,有助于把学生欺凌和校园暴力、学生间正常的嬉闹等区别开来。二是明确学生欺凌的行为表现。《规定》归纳了侵犯身体、侮辱人格、侵犯财产、恶意排斥、网络诽谤或传播隐私等五类欺凌行为,为欺凌认定和处理提供具体指引。三是建立学生欺凌预防机制。规定了学生欺凌教育制度和调查评估制度,要求学校教育引导学生建立平等、友善、互助的同学关系,开展防治欺凌专题教育;要求学校定期针对全体学生开展防治欺凌专项调查,对学校是否存在欺凌等情形进行评估。四是建立学生欺凌关注、干预和制止机制。要求教职工应当关注可能处于弱势或者特殊地位的学生,发现学生存在被孤立、排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干预;发现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发现学生实施对他人的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五是建立学生欺凌认定和处置机制。要求学校成立学生欺凌治理组织。规定学校接到学生欺凌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认为可能构成欺凌的应当及时提交学生欺凌治理组织认定和处置,对存在欺凌行为的学生应当进行教育惩戒或者给予纪律处分,必要的还可以由法治副校长对学生及其家长进行训导、教育;对被欺凌的学生,应当进行关爱和帮扶。《规定》还明确了不同学校学生之间发生学生欺凌事件后的处置机制。 5. 问:《规定》对防治性侵害、性骚扰作了哪些规定? 答:教职工当中存在极个别害群之马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性侵害等行为,严重侵害学生权益,性质恶劣、影响极坏,严重违背法律和师德红线,严重冲击社会道德底线。针对这一问题,《规定》将防治性侵害、性骚扰纳入专项保护,要求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与学生交往行为准则、学生宿舍安全管理规定、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等制度,建立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工作机制。同时,明确规定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六类行为:(一)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二)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三)向学生作出具有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五)持有淫秽、色情视听、图文资料;(六)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6. 问:规定有很多制度创新,学校在贯彻实施时应该如何把握? 答:《规定》对标对表中央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决策部署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相关规章制度,统筹谋划、积极创新,系统构建了未成年人学校保护的制度体系。贯彻落实《规定》要求,学校应当做好以下四个方面工作:一是全面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各项要求,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二是做好学生合法权益损害重大问题的专项保护,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预防性侵害、性骚扰等专项制度,建立对学生欺凌、性侵害、性骚扰行为的零容忍处理机制和受伤害学生的关爱、帮扶机制;三是健全学校管理制度,制定规范教职工、学生行为的校规校纪,按照要求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四是完善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按照要求建立未成年人保护专职机构,指定一名校领导直接负责学生保护工作,并明确具体的工作机构及相关工作要求,通过专职机构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各项工作机制、管理要求等落实落地。 7. 问:《规定》和教育部正在推进的“五项管理”怎么衔接? 答:近年来,教育部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不断加强和改进中小学管理,出台了一系列文件,近期又出台了“五项管理”的文件,取得了明显成效。《规定》与“五项管理”的要求逐项进行了衔接,将政策要求转化规章的制度规范。一是作业管理。学校应当加强作业管理,不得超出规定增加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二是睡眠管理。《规定》将睡眠管理的内容纳入休息权保护中,要求学校规定科学合理安排学生在校作息时间,不得统一要求学生在规定的上课时间前到校参加课程教学活动,并对集体补课作出相关的禁止性要求。三是手机管理。规定学校对手机管理的权限,明确规定除教学需要外,禁止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进课堂。四是读物管理。明确学校加强读物和校园文化环境管理的职责,禁止有毒有害读物、图片、视听作品等进入校园。五是体质管理。明确学校学生体质监测制度及学校体育运动场地适当开放要求。在这五项管理之外,《规定》还明确学校要建立药品管理、网络管理等管理制度,构建了完善的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制度体系。 8. 问:《规定》对教职工行为提出了哪些禁止性要求? 答:教师承担着教书育人的重要使命和塑造灵魂、塑造生命、塑造新人的神圣职责。教职工的一言一行会对学生产生直接的、重要的影响。教职工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不仅侵害学生权益,而且严重损害教师形象,甚至构成违法犯罪。为规范教师行为,保护学生权益,《规定》对教职工行为提出了六项禁止性要求:(一)利用管理学生的职务便利或者招生考试、评奖评优、推荐评价等机会,以任何形式向学生及其家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宴请、其他利益;(二)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向学生推销或者要求、指定学生购买特定辅导书、练习册等教辅材料或者其他商品、服务;(三)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外有偿补课,或者与校外机构、个人合作向学生提供其他有偿服务;(四)诱导、组织或者要求学生及其家长登录特定经营性网站,参与视频直播、网络购物、网络投票、刷票等活动;(五)非法提供、泄露学生信息或者利用所掌握的学生信息牟取利益;(六)其他利用管理学生的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9. 问:《规定》建立了哪些保护工作机制? 答:健全完善的工作机制是未成年人学校保护各项制度能够有效实施的关键。《规定》构建了八大工作机制。一是领导机制和组织机制。要求学校指定一名校领导直接负责学生保护工作,并明确具体的工作机构和人员。规定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学生保护专员,旨在打造一支专门队伍、提高工作专业化水平。二是教育机制。规定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环境保护教育、健康教育、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青春期教育、性教育、法治教育等,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三是专业合作机制。学校要积极引入校外专业力量,参与学生保护、专业辅导和矫治帮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四是民主参与机制。要求充分保障学生、家长的参与权。规定学校应当发挥学生会、少代会、共青团等学生组织的作用,指导、支持学生参与权益保护。五是家校沟通机制。家庭、家长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主体,家校协作是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关键。《规定》要求学校建立与家长有效联系机制,加强日常沟通,向家长及时告知学生身体及心理状况。六是强制报告机制。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规定学校和教职工发现学生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长期无人照料、失踪等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七是首问负责机制。规定教职员工发现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职工作范围或者不能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八是帮扶救助机制。《规定》要求,学生因遭受遗弃、虐待向学校请求保护的,学校不得拒绝、推诿,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行救助;学校要关心爱护学生,为身体或者心理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相应的心理辅导、帮扶教育。 10. 问:政府部门怎么支持和监督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答:未成年学校保护不仅是学校的职责,需要政府给予支持保障,也需要政府加强监督指导。一是建立协同机制。教育部门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司法、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同机制,共同加强指导与监督。二是落实从业禁止。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教职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和查询机制,指导、监督学校健全准入和定期查询制度。三是提供专业服务。教育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及其他社会力量,为学校提专业服务。四是建立机构队伍。教育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学生保护的监督职责,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保护专兼职监察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五是建立投诉渠道。教育部门建立投诉举报途径,受理对学校或者教职工违反本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侵害学生权利的投诉、举报。六是发展社会组织。县级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推动设立未成年学生保护社会组织,协助开展学生保护工作。七是加强考核评估。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学生保护工作评估制度,定期对学校履行保护学生法定职责情况进行评估。八是强化督导问责。规定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学生保护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和学校督导评估的内容。 11. 问:学校及其教职工没有履行保护职责的,怎么问责? 答:《规定》明确了学校及教职工不履行责任的具体处理办法,细化和完善法律责任,为下一步加强管理问责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一是明确学校侵权责任。学校行为直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学校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以及学校要承担相应责任。二是明确学校管理责任。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承担相应责任。三是明确学校监督责任。学校未履行对教职工的管理、监督责任,致使发生教职工严重侵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包庇、隐瞒不报,威胁、阻拦报案,妨碍调查、对学生打击报复等行为的,承担行政责任乃至法律责任。四是明确教职工侵权责任。教职工违反本规定的,要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其中,明确有性骚扰、性侵害学生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五是明确教育部门失职责任。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对学校的指导、监督职责,辖区内学校出现严重侵害学生权益情形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2. 问:推动《规定》贯彻落实,下一步有什么要求和举措? 答:《规定》对学校管理提出了很多要求,涉及到学校治校办学理念的更新、制度的重构和能力的提升。下一步,教育部将指导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做好学习宣传,准确理解《规定》精神、准确把握工作要求,确保在9月1日《规定》正式实施前,教育系统干部师生能够普遍知晓和理解《规定》的精神和要求;要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司法、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群团组织的沟通协作,建立协同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要完善教育内部工作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要加强支持保障,加大经费、人员等方面的投入力度,为学校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实际困难;要推动基层试点,教育部将会同有关机构,开展未成年人学校保护工作的试点,给予相应支持,组织开展培训,促进地方、学校不断提升未成年人学校保护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2021-06-02 13:18 来源: 教育部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