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教育局
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本局行政决策水平,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及省市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职能分工
秘书科负责组织安排重大决策活动,法规科对作出的重大决策事项进行督导、落实和反馈。
各职能科室为相关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相关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以及决策事项的执行。
法规科与法律顾问为本局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合法性审查等有关服务。
市纪委监委驻市教育局纪检监察组负责对职能科室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等有关工作进行行政监察。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和合法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严格执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二章 决策事项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本局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是指由本局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的教育发展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委、政府和上级部门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推动全市教育发展改革服务保障中心工作的重大决定;
(二)制定和调整加强教育建设、健全教育制度、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促进教育服务体系建设和均衡发展等方面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和调整推进或者深化教育体制机制改革等方面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决定实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虽属于一般性行政决策事项,但在实施过程中已引起社会普遍关注、争议较大,继续实施可能存在经济、社会、环境、公共安全等风险因素的决策事项;
(六)决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众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其他涉及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则:
(一)决定干部职务任免、行政问责事项,处置突发事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制定内部日常政务、业务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每年4月份前,各职能科室应制订当年重大行政决策计划,经秘书科汇总后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对经审议通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制订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决策起草
第八条 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决策事项由局长主持召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讨论决定。需要提交局党组会议研究审议的事项,在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再次提交办党组会研究。依法应报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事项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 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局长提出的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分管领导提出的决策建议,报局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各职能部门、直属单位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局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第十条 决策起草科室应当对拟决策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并分析各备选方案的利弊。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决策起草科室应征询专家及法律顾问意见,并形成《咨询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对涉及教育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决策起草科室应当开展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活动;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决策起草科室应当就决策方案草案征求有关单位、部门的意见。对拟不采纳的反馈意见,决策起草科室应当与提出意见的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起草科室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起草科室应当根据专家咨询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将决策方案草案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十六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起草科室应当通过网站、公众媒体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0日。
公众可以就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方案。
第十七条 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决策起草科室还可以根据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企业和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充分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群众代表等的意见。
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听证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必须进行听证。听证会由决策起草科室组织。
秘书科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每年需要举行社会公众听证的重大事项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各有关职能科室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开展听证工作。
第十九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起草科室应当邀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至少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决策起草科室应当将公众对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在作出决策后,向公众反馈。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经法规科审核。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要决策文件和规范性文件,决策起草科室应将政策文件和政策解读一并报送。
第二十二条 法规科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合法性审查。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合法性审查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法规科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在法定权限内;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草案与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协调、衔接。
第二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可采用书面审查或专家论证等方式。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调查研究和专家咨询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法规科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二)建议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
(三)决策草案超越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审议,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和起草程序后再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规科对决策草案的合理性有异议的,也可以提出暂缓决策的建议。
决策事项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其合法性审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草案,不予审议。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及时报分管领导审核。认为可以提交审议的,审核同意后,经秘书科统筹,提请安排局长办公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审议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审查说明或退回决策起草科室进行修改完善。
第六章 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进入决策程序。
有关科室对决策草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起草科室应当在决策审议前提请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起草科室应当及时根据协调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第二十九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者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决策起草科室应当将决策草案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提请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有关材料。如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听证报告等;
(五)拟决策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材料。
秘书科应当将决策草案及其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分管领导。
第三十一条 审议决策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起草科室作决策草案说明;
(二)法规科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说明情况;
(四)参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局长作总结发言。
第三十二条 会议讨论决策事项时,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内容,形成会议决定事项。对不同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已作出决定的决策,非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经局党组会议最终审议的决策,变更或撤销须经办党组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三条 会议参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四条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审议的,在依照本规定通过决策草案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审议。
第七章 决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决策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通过网站、新闻发布会及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
第三十六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要决策文件和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材料原则上与文件同步公开,最迟不超过3个工作日。局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要带头宣读政策。法规科要加强对重要决策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并将解读作为法治政府考评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决策起草科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决策具体执行科室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不得拒绝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或拖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制度。评估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评估组织机构为决策执行主办科室;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承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机构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评估组织机构应当制作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科室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组织决策实施效果评估。
第四十条 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科室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为法治政府考核内容之一。法规科应当依照工作职责,根据决策内容和办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局长办公会议和党组报告检查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事项,参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实施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相应处罚或处分。
第四十四条 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2020年4月23日